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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6号
案件名称陈某、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中专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刘某合伙生产假冒“振升”商标的铝材,由陈某提供场地和负责加工生产,刘某提供加工工具和技术指导,二人利用喷码机和印有“振升铝材”字样的贴膜,将粤美等其他品牌的铝型材通过喷码、贴膜加工成假冒“振升”商标的铝材,以每公斤23—24元的价格销售给刘长根、陈红霞等人,共计销售2865.2公斤,销售金额达66841元。

经鉴定,陈某、刘某生产、销售的铝合金型材的表层保护膜上的商标标识与“振升”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刘某赔偿了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70000元,该公司表示不追究刘某的民事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易凯胜、汤良高、郑德亮、杨旭日、汪建明、刘长根、陈红霞、谢海强、汤建明的证言,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2014]知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追缴违法所得通知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资料及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缴了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熊建华人民陪审员  晏文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玉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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