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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常民三初字第52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吴恒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三初字第52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炼,女,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恒,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海澜审判员  于 琇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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