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3号原告:佛山市**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邝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黎应*,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广州市**汽车工具总汇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黎应*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佛山市**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应*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佛山市**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佛山市**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佛山市**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佛山市**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