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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厦门市大涵物流有限公司、蔡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39)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思刑初字第39号
案件名称周某、厦门市大涵物流有限公司、蔡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39)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厦门市大涵物流有限公司,蔡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杭州市滨江区,现暂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佩娟、林艺光,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厦门市大涵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号外贸大厦4楼415室,法定代表人林朝晖。

诉讼代表人:林朝晖,男,汉族。

被告人蔡某,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

2013年6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明阳,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厦门市大涵物流有限公司、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佩娟、林艺光,被告单位厦门市大涵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朝晖,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蔡明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周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购买无品牌运动鞋及假“乔丹”商标,后组织工人加工成“乔丹”运动鞋,并委托被告单位厦门市大涵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代为运输及办理出口事宜。

被告人蔡某安排被告单位厦门市大涵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货车装载假“乔丹”运动鞋并欲运至厦门东渡海关出口。

2013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同安大桥旁查获上述货车,并当场缴获8466双假“乔丹”品牌运动鞋。

上述8466双假“乔丹”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5481.8元。

2013年5月22日、6月14日,被告人蔡某、周某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被告单位厦门市大涵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得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85481.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蔡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周某、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一般,犯罪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明显较小且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厦门市大涵物流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周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购买无品牌运动鞋及假“乔丹”商标,后组织工人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兴安名城一楼地下车库加工成“乔丹”运动鞋,并委托被告单位厦门市大涵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代为运输及办理出口事宜。

被告人蔡某安排被告单位厦门市大涵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闽D×××××汽车装载假“乔丹”运动鞋并欲运至厦门东渡海关出口。

2013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同安大桥旁查获上述货车,并当场缴获8466双假“乔丹”品牌运动鞋。

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8466双假“乔丹”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8466双假“乔丹”运动鞋的销售价格合计人民币185481.8元。

2013年5月22日和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蔡某、周某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主动申请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厦门市大涵物流有限公司、蔡某在归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的“乔丹”牌运动鞋等物证;

“乔丹”的《商标注册证》、提单、报关单、买卖合同等书证;

证人姚某、邵某、胡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周某、蔡某的供述和辩解;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厦门市产品检验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被告人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诉讼文书、暂扣财物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被告单位厦门市大涵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85481.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某、蔡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在投案后的第一次的供述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并结合考虑两被告人系初犯、赃物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所在地司法局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建议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单位厦门市大涵物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8466双予以没收。

六、作案工具厦门市大涵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闽DK5**汽车予以没收。

七、禁止被告人周某、蔡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相关品牌运动鞋的生产及相关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德芬人民陪审员  邓艳妹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 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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