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知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国,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亚生,山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县现代加油站。
负责人孔明,经理。
被告孔明。
被告孔凡涛。
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阳县现代加油站、孔明、孔凡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27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