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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与宁阳县现代加油站、孔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泰知初字第39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与宁阳县现代加油站、孔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现代加油站,孔明,孔凡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知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国,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亚生,山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县现代加油站。

负责人孔明,经理。

被告孔明。

被告孔凡涛。

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阳县现代加油站、孔明、孔凡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27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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