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重庆市奉节县。
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远简,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远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谢某甲在增城市新塘镇白石村四金庄西区街16号首层经营“龙翔服装包装部”,该包装部无工商登记,被告人谢某甲在经营其包装部期间,未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包装部加工包装与商标注册人相同的商品。
2014年8月8日,增城市公安局对其包装部检查时,现场查获jeep牛仔裤1000条、lee牌牛仔裤1400条(短裤)、lee牌牛仔裤1000条(长裤)、metersbonwe牛仔裤1000条,经“metersbonwe”、“lee”商标注册持有人鉴定,该批牛仔裤是假冒的,后经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lee牌牛仔裤1400条、长裤1000条、metersbonwe牛仔裤1000条,总价值为18580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价格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谢某甲承认控罪,但辩解缴获的牛仔裤不是其的,是金拥军委托其加工、包装的。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的牛仔裤不是被告人谢某甲所有,是金拥军向谢某甲提供成品牛仔裤及商标皮牌、吊牌等原料,让谢某甲进行加工包装,谢某甲只是收取微薄的加工费,因此被告人谢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涉案的lee牌牛仔裤有两个价格,一个是促销价,一个是经销价,应当采纳有利于被告人的促销价的价格来认定;
3、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谢某甲一向的表现良好,是初犯,且涉案的侵权产品已全部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被告人谢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谢某甲在增城市新塘镇白石村四金庄西区街16号首层经营一间服装包装部(无工商登记)。
被告人谢某甲在经营其包装部期间,未经meters/bonwe、lee等商标注册持有人的授权许可,擅自接受“金老板”(另案处理)的委托,在上述包装部为“金老板”加工包装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牛仔裤,从中赚取加工费。
2014年8月8日,增城市公安局对上述包装部检查时,现场查获假冒lee牌商标的牛仔短裤1400条(价值人民币385000元)、假冒lee牌商标的牛仔长裤1000条(价值人民币579000元)、假冒meters/bonwe牌商标的牛仔裤1000条(价值人民币198000元)等。
共计价值人民币1162000元。
当天,被告人谢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谢某甲归案的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查获假冒lee牌商标的牛仔短裤1400条、假冒lee牌商标的牛仔长裤1000条、假冒meters/bonwe牌商标的牛仔裤1000条等。
3、被害人的相关书证(1)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meters/bonwe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证明、鉴定书、营业执照等,证实meters/bonwe商标为在中国有效期的注册商标;
在增城市新塘镇白石村四金庄西区街16号首层的包装部(当事人为谢某甲),查获的标有meters/bonwe注册商标的牛仔裤,经查验全部是假冒其公司meters/bonwe注册商标的产品。
(2)theh.d.leecompany,inc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方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价格清单、lee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lee商标为在中国有效期的注册商标,在增城市新塘镇白石村四金庄西区街16号首层的包装部谢某甲处查扣的带有“lee”注册商标的牛仔短裤1400条、牛仔长裤1000条,经鉴定均为假期冒h.d.李有限公司(theh.d.leecompany,inc)lee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与侵权牛仔长裤目测类似李公司真品目前在李公司中文网站上的原单价格为人民币890元,促销单价为人民币579元;
与侵权牛仔短裤目测类似李公司真品目前在李公司中文网站上的原单价为人民币550元,促销单价为人民币275元。
4、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鉴(赃)(2014)614号关于牛仔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案发当日,lee商标的牛仔长裤为人民币890元/条、lee商标的牛仔短裤为人民币550元/条、meters/bonwe注册商标的牛仔裤为人民币198元/条。
5、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犯罪时已成年。
6、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包装部工人)证言:我于2014年7月28日进入涉案包装部工作,我负责对牛仔裤车皮牌、穿吊牌并进行包装,包装部所使用的皮牌和吊牌都是别人送裤子来加工时一起送过来的。
我不知道我包装的那些牛仔裤的商标是假的。
证人王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谢某甲就是其工作的包装部的老板,并指认其工作的地方就是谢某甲的包装部。
(2)证人谢某乙(包装部工人)证言:2014年3月,我在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白石村四金庄西区街16号的包装部工作,该包装部没有名字,包装部的负责人是谢某甲,他平时负责管理和发工资,在那里工作的有六名员工。
客户将洗好水的牛仔裤和所需的材料一起拉到我们包装部,我们负责将运来的牛仔裤剪线、打钉扣、车皮牌、挂吊牌,将牛仔裤烫平并打包装入袋。
我不知道我们加工的牛仔裤是假冒他人商标的。
证人谢某乙经对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谢某甲就是包装部的负责人,并指认其工作的包装部及其加工的牛仔裤。
7、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我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我是增城市新塘镇白石村四金庄西区街16号首层经营一无名包装部的老板,该包装部设立于2014年5月份,主要经营牛仔裤加工制作。
2014年8月8日15时许,增城市公安局对我包装部进行检查,现场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jeep牛仔裤1000条、lee牌牛仔裤1400条(短裤)、lee牌牛仔裤1000条(长裤)、美特斯邦威牛仔裤1000条。
这批牛仔裤是金老板委托我加工的,2014年5月中旬,金老板找到我包装部说让我帮他包装牛仔裤,经协商后达成协议,由金老板提供牛仔裤及辅料,我包装部帮他加工、包装,每条裤子加工费1.5元人民币,出货后支付加工费。
谈好后,金老板将牛仔裤拉到我包装部进行加工包装。
我包装部在同年7月20日前就已加工包装好1000条假冒美特斯邦威牛仔裤、2400条lee牌牛仔裤和1000条jeep牌牛仔裤,我通知金老板来提货,但金老板一直没有来提货。
金老板委托我加工上述牛仔裤时,没有向我出示上述品牌的授权许可证明,我也没有得到上述品牌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我知道上述品牌是他人注册的商标。
被告人谢某甲指认作案现场、假冒商标牛仔裤的照片。
关于被告人谢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人谢某甲提出查获的牛仔裤不是其的,是金拥军委托其加工、包装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其两名工人的证言证实,涉案的牛仔裤是他人委托被告人谢某甲加工包装的,故被告人谢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辩护人提出涉案的lee牌牛仔裤有两个价格,一个是促销价,一个是经销价,应当采纳有利于被告人的促销价的价格来认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侵权的theh.d.leecompany,inc公司授权委托方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价格清单,证实该公司被侵权的牛仔长裤原单价为人民币890元,促销单价为人民币579元;
该公司被侵权的牛仔短裤原单价为人民币550元,促销单价为人民币275元。
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以该公司出具的促销单价认定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数额,故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谢某甲受他人的委托,为他人加工包装牛仔裤而从中赚取加工费,其并未参与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分配,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4、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谢某甲一向的表现良好,是初犯,涉案的侵权产品已全部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但请求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由于被告人谢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罪达到110多万元,已属“情节特别严重”,因此不予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谢某甲为他人加工和包装假冒注册商标的牛仔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牛仔裤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肖云人民陪审员 李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