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翔,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荣新,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结平。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结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结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衣硕朋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马晨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