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189号鼎典大厦602室。
负责人谢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健,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华。
原审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33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健,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南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春华、原审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联瑞南通分公司与原审被告联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被上诉人曹春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春华一审诉称:其与联瑞南通分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专利服务合同》,后其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至联瑞南通分公司账户。
其主动将联瑞南通分公司所需的材料提供给联瑞南通分公司,但联瑞南通分公司工作人员不停更换,一直没有回应。
其再三催促无果后,无奈要求退费,但遭联瑞南通分公司拒绝。
因联瑞南通分公司收费后未提供最基本的服务,属于违约行为。
请求法院判令联瑞南通分公司及联瑞公司:1、退还服务费5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
2、承担诉讼费用。
瑞联公司、联瑞南通分公司一审辩称: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在签订合同后曹春华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付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未生效。
谭文章虽是我公司职员,但其不能代表公司接受汇款,如果曹春华将服务费给付了谭文章,我公司不认可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请求驳回曹春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9日,曹春华与联瑞南通分公司签订了《专利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曹春华委托联瑞南通分公司进行纺机刺轴铁片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服务费5000元。
合同中写明联瑞南通分公司的联系人为谭文章,合同的尾部有谭文章的签名并加盖有联瑞南通分公司的印章。
谭文章向曹春华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号要求曹春华将服务费5000元汇至其银行卡。
曹春华于同年4月13日将5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至谭文章的银行卡上。
此后不久,谭文章离开了联瑞南通分公司,联瑞南通分公司未能向曹春华提供专利申请服务,曹春华向联瑞南通分公司提出要求退款未成,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
在一审庭审中,曹春华明确提出,因时间太长已无履行涉案合同的必要,要求与联瑞南通分公司解除合同关系。
曹春华还提出5000元损失包括车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但其对车旅费、误工费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联瑞南通分公司持有工商登记机关发放的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曹春华、联瑞南通分公司签订《专利服务合同》,建立了专利服务合同关系。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依合同约定曹春华已向联瑞南通分公司履行了给付服务费的义务,但联瑞南通分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应的服务,曹春华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联瑞南通分公司、联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应当认定曹春华已经履行了给付服务费的义务谭文章系联瑞南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联瑞南通分公司在《专利服务合同》上签字,合同中亦明确其为联瑞南通分公司的联系人,因此,谭文章是曹春华、联瑞南通分公司订立合同时联瑞南通分公司的代理人。
因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更未明确曹春华必须将款项付至联瑞南通分公司的账户,故曹春华将款项交给联瑞南通分公司代理人,即应认定曹春华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
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曹春华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联瑞南通分公司长时间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对曹春华交给案外人谭文章的专利服务费不认可。
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曹春华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专利服务合同应予支持。
三、联瑞南通分公司、联瑞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曹春华已经给付的5000元,其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曹春华还要求赔偿5000元车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但其对车旅费、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对于合同纠纷,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支持精神损失费,因此,曹春华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曹春华的合同相对方是联瑞南通分公司,联瑞南通分公司系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但其民事责任应由联瑞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曹春华与联瑞公司南通分公司签订的专利服务合同。
二、联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曹春华专利服务费5000元。
三、驳回曹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联瑞公司负担。
联瑞南通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2、判令曹春华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专利服务合同》的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内,一次性将所需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及时支付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不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生效后,曹春华未向我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我公司有权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2)曹春华称我公司员工谭文章向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并要求将5000元汇至卡上,其后曹春华于2012年4月13日将5000元汇至谭文章的银行卡上,但曹春华未就所汇款项是否为我公司服务费用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仅根据曹春华提供的打款单即认定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并判决返还5000元给曹春华,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当。
曹春华答辩称:联瑞南通分公司的经理谭文章代表公司与我签订合同,我按照谭文章的要求汇款和提供资料,但对方未给我办理专利申请,致我遭受损失,希望对方返还5000元。
联瑞公司答辩意见同联瑞南通分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联瑞公司及联瑞南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专利代理业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曹春华向联瑞南通分公司员工谭文章汇款5000元是否属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一、应当认定曹春华已向联瑞南通分公司履行给付代理费的合同义务谭文章系联瑞南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持该公司的格式合同与曹春华签订涉案《专利服务合同》,应认定其系联瑞南通分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谭文章不仅在涉案合同中作为公司代表签字,作为公司代理人又在合同中明确自己作为公司联系人,因而,联瑞南通分公司应对谭文章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况且,涉案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方式,亦未明确曹春华必须将涉案的服务费付至联瑞南通分公司的账户,曹春华根据谭文章的要求将5000元汇至谭文章指定的账户,所汇款项的数额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的数额相同,据此,应当认定曹春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联瑞南通分公司给付专利代理服务费的义务。
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曹春华在涉案合同签订后根据联瑞南通分公司的指示将涉案款项汇给联瑞南通分公司,已适当履行给付服务费的义务。
联瑞南通分公司应当履行代理专利申请的相关业务。
但其长时间仍以曹春华未支付代理费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
另外,根据二审查明,联瑞公司及联瑞南通分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并无专利代理业务,其没有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法定资质。
故该公司也无法履行代理行为,涉案合同应予解除。
曹春华要求返还5000元专利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联瑞公司承担。
综上,联瑞南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