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公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开林。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开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乔顺民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