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昊,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金海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
负责人金振雄。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昆明市金海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炜、高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及伟拥有ZL20052002××××.6号(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获得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了的全玻璃窗墙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35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需审查的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授权书;
2、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审查决定书;
3、侵权产品照片及视频。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6,该专利现处于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玻璃百叶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之间由玻璃筋联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粘接。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授予原告该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在国内对侵犯该专利的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并获得赔偿;
许可期限五年。
对于本案需要审理与查明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问题,本院认为,涉案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处照片显示,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处安装了涉案玻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