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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乡县玉潭镇庆桂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4民初194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乡县玉潭镇庆桂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庆桂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94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庆桂百货商店,住所地沙河市场201号。

经营者:谢庆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庆桂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庆桂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被告庆桂百货商店的经营者谢庆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006556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经调查发现,案外人宁乡县夏铎铺镇大热门自选商店在其经营所在地宁乡市大量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枕头,其出售价格与原告正品价格相差较大,原告曾将宁乡县夏铎铺镇大热门自选商店诉至法院,宁乡县夏铎铺镇大热门自选商店将被告签发的关于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的证据提交至法院,以主张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被告的批发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侵权行为为批发性质,其主观恶性、批发规模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大于终端销售商。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管辖法院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从未销售原告所说的侵权商品,被告没有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6号“”商标。

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家具;

床;

非金属筐;

装玩具用盒;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软垫;

枕头等,注册有效期间为2014年01月14日至2024年01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商标权和著作权独占许可给原告宏联公司,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授权宏联公司对中国境内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公司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的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

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侵权行为并代理相应的诉讼案件。

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并有转委托的权利。

2018年2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4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31日,该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李某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龙、夏武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宁乡市夏铎铺镇一家标有“大热门超市”等字样的超市,夏武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之后,雷小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超市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夏武对此超市内现状、超市内悬挂的执照(显示有“食盐零售许可证宁乡县夏铎铺镇大热门自选商店”)及上述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雷小龙、夏武将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电脑小票交由黄某收持。

2018年2月5日,雷小龙在该处办公室对购买的商品及电脑小票进行了拍照,黄某、李某对购买的商品加贴了该处封条,雷小龙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后收持了上述商品及票据。

庭审中,本院对照(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42号公证书对封存实物所拍图片进行了比对。

被诉侵权商品为一个枕头,枕头上印有猴子图像,其大小、位置均非常醒目,该头像与第10065563号商标均为嘴部比例较为夸张的猴子头像,两者构图、视觉效果基本一致。

另查明,1、庆桂百货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零售;

床上用品销售,注册日期:2000年4月27日。

2、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42号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照片,显示电脑小票号为04201801314213,小票上载有商品条码1800929、品名为大号花边枕头的商品。

3、2019年5月20日,庆桂百货商店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本商店于2017年6月19日销售给宁乡县夏铎铺镇大热门自选商店(经营者为李自强)的大号枕(单据抬头为庆贵床上用品批发部艾莎家纺总代理,单据产品为大号枕),与该店于2018年1月31日15:16对外销售的大号花边枕头(销售电脑小票抬头为大热门超市,电脑小票号为04201801314213、商品条码1800929)系相同条码的同一商品,该产品从本店进货,货款已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证、(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42号公证书、被告的销售单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本案所涉纠纷,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为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宏联公司获得该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且经该公司授权可以针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宏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在中国大陆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枕头,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头”相同;

该枕头上印制的猴子图像,经比对,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故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42号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上记载的商品“大号花边枕头”与被告商店的销售单上记载的商品“大号枕”名称相似,被告出具的证明中关于销售给宁乡县夏铎铺镇大热门自选商店的商品名称、销售时间、商品条码等信息的说明也与涉案商品一致。

且电脑小票显示涉案商品“大号花边枕头”的销售单价、销售时间等信息与被告商店的销售单上的“大号枕”商品信息相印证,符合正常的商品流通流程。

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庆桂百货商店所销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不是其销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庆桂百货商店(经营者:谢庆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庆桂百货商店(经营者:谢庆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庆桂百货商店(经营者:谢庆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庆桂百货商店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李世萍人民陪审员  郑湘午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烨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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