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2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原告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晋扬,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天发,男,汉族,1935年12月28日出生,住所地:XXXX,身份证号码:XXX,系东莞市XXX商场的负责人。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天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晋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程天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许可非法销售“”及“”注册商标商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被告的非法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侵权物品。
该注册商标系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后,发律师函与被告沟通,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至今被告未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依法取得第1465179号、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第1232279号商标专用权,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的侵犯商标行为及未经授权而使用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商誉,降低了大众对红双喜品牌的评价,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较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在深圳特区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道歉声明;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共计5548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第28类,即锻炼身体器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注册人现为原告。
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第28类,即兵乓球,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注册人现为原告。
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第28类,即运动球拍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注册人现为原告。
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第28类,即球拍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注册人现为原告。
2012年8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蔡炳迎到东莞市东城区XXXX,见到招牌内容为“新穗宝百货”字样的商店,蔡炳迎在该商店外拍照。
进入该商店后,蔡炳迎购买了1副羽毛球拍,支付人民币48元,并取得编号为0933839、加盖“东莞市XXXX商场”章印、金额为48元的收据1张及电脑小票1张。
2012年8月29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蔡炳迎对上述物品及票据拍照,随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物品及票据贴上封条,公证上述取证过程并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231914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的费用为人民币500元。
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实物,可见1羽毛球包装袋,包装袋上有“红双喜”、“DHS”字样,包装袋内有红色、蓝色羽毛球拍各1个,每个羽毛球拍的底部均有“红双喜”字样,球拍杆部有“DHS”字样,红色的羽毛球拍的网上有1贴纸,贴纸上有“红双喜”、“DHS”字样。
2012年8月28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证明来源于东莞市东城区XXXX新穗宝百货的羽毛球拍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东莞市XXXX商场系2002年12月1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该商场的负责人。
再查明,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兵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与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指派姚晋扬律师在原告与被告的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作为一审阶段主办律师,律师代理费是5000元。
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费支付情况。
以上事实,有《通知》、《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封存球拍、《鉴别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兵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而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系羽毛球拍,非“兵乓器材商品”,且该《通知》落款时间是1999年12月29日,时间远在原告就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前,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在公证取证时使用在兵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是否驰名商标,故该《通知》所涉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的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第28类,即兵乓球,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商标权所涉侵权商品系羽毛球拍,与“兵乓球”属不同种类的体育用品,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第1465179号、第1246537号、第123227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认定原告系上述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在上述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均有与“羽毛球拍”相同或相似的上商品,如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中核定使用的商品“锻炼身体器械”,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中核定使用的商品“运动球拍”、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中核定使用的商品“球拍”。
根据《公证书》、封存球拍、《鉴别证明》等证据,可认定被告销售的案涉被封存商品为羽毛球拍,该羽毛球拍上含有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鉴定,该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三注册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使用时间较长,知名度较高。
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案涉被封存商品上使用与上述三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许可或授权,也未举证证明其依法从正规渠道取得被封存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故被告销售案涉被封存商品,侵犯了第1465179号、第1246537号、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停止侵犯上述注册商标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发生情况,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不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致对该损失或利益难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即维权费用)等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原告作为法人,未举证证明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因被告的案涉侵权行为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请被告刊登道歉声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天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465179号、第1246537号、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程天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7元,由被告程天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