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世金,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小发,男。
上诉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小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2.5元,由上诉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