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96号原告徐汝宏。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泉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新中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万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学新,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汝宏诉河南省豫泉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汝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旗、王涛,被告豫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学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汝宏诉称:2010年11月,徐汝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2011年9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审,于2011年12月7日注册公告,核准由徐汝宏取得第8867888号“豫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
该商标注册后,徐汝宏开始使用该商标,由于其注重信誉,生产和销售非常好,占领大量市场。
近两年,徐汝宏发现其生产和销售出现大量的库存和销售滞销,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客户的反映,徐汝宏经过市场调查,并经公证处公证,发现豫泉公司在其公司名称、公司网站、销售宣传资料中大量使用“豫泉”商标字样,宣传与徐汝宏被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相同或相近似产品,且豫泉公司生产和销售与徐汝宏被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相同或相近似产品并在产品上使用“豫泉”商标字样。
豫泉公司在未经徐汝宏的许可下,利用该商标获得了大量经济利润,造成徐汝宏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徐汝宏所有的“豫泉”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1、豫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徐汝宏的“豫泉”注册商标专用权;
2、豫泉公司赔偿徐汝宏经济损失300000元;
3、豫泉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立即停止使用“豫泉”名称;
立即删除www.xxyuquan.com网站中“豫泉”字样与不实宣传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4、豫泉公司承担徐汝宏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5、本案诉讼费用由豫泉公司负担。
徐汝宏在庭审时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豫泉公司在实际商品中立即停止侵犯徐汝宏在商标第7类0749泵类商品的“豫泉”商标专用权;
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豫泉公司立即删除网站中在泵类0749商品上使用“豫泉”字样及不实宣传;
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不再主张。
被告豫泉公司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使用的是豫泉公司于2014年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含有“豫泉”字样的图案商标,并未使用徐汝宏的商标,徐汝宏称使用其商标不成立。
豫泉公司自2005年以来一直销售矿井排水泵产品,在获得商标注册证后一直使用和销售,徐汝宏称侵犯其“豫泉”商标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也不能成立。
豫泉公司在庭后又补充意见,认为徐汝宏是在2011年注册第8867888号商标,却是在2014年2月才注册个体工商户,徐汝宏称其在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是委托他人贴牌生产“豫泉”泵,则应提供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销售方面的证据,如与供货单位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的销售发票、说明书、合格证、标牌、销售合同、销售明细账、税务局完税证明等,徐汝宏如提供不出上述证据,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豫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徐汝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证明徐汝宏2010年11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经初审后于2011年12月7日注册公告,徐汝宏取得“豫泉”注册商标,并被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0749泵类商品;
第二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副本,证明徐汝宏系泛区豫泉泵业业主;
第三组证据,河南省扶沟县公证处(2014)扶证民字第51、52号公证书,豫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片两张,公证处公证光盘3张,证明豫泉公司生产、销售和网页宣传0749泵类商品侵犯了徐汝宏在该类商品的“豫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豫泉公司生产、销售的WQ系列污水泵使用说明书,豫泉公司销售部水泵选型目录,第7类0749类似群商品项目及说明;
第五组证据,发票,证明徐汝宏的费用损失,包括交通费570元,公证费1200元,光盘制作费200元,在豫泉公司购买WQ15-30-3KW型污水潜水泵一台的费用1500元,共计3470元。
徐汝宏补充提交第六组证据,台州博速机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其是委托台州博速机电有限公司贴牌生产;
第七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写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3文本)。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豫泉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公证书不认可,公证书上加盖的钢印不清楚,不能分辨;
对豫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片认可,对光盘不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说明书和选型目录认可,对商标说明不认可,未加盖有权部门公章;
对第五组证据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
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徐汝宏近三年使用涉案商标,其应当提交三年来委托他人加工的合同书、完税证明、销售业绩、销售账目、产品出库单、合格证、说明书及产品泵上的标牌等;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豫泉公司未侵犯徐汝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豫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第11376812号商标注册证;
第二组证据,豫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经营范围包含销售泵类商品及配件;
豫泉公司补充提交第三组证据,1、豫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泉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2日,成立时的名称为新乡市豫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2、新乡市佳亿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亿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佳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证明豫泉公司于2005年委托佳亿公司印制说明书及设计商标;
第四组证据,佳亿公司印制的河南省新乡市豫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ISR型单级单吸热水离心泵说明书,D、MD型单吸多级离心水泵说明书,河南省新乡市豫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及河南省新乡市豫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杂质泵、单级单吸输油离心泵产品标牌,豫泉公司多级清水离心泵、单级单吸输油离心泵产品标牌;
第五组证据,2009年、2010年、2011年河南省新乡豫泉泵业有限公司与商南县青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七份,新乡市豫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豫泉”二字不仅是其公司字号、名称,也是该公司生产产品商标,豫泉公司不侵犯徐汝宏的商标专用权,且徐汝宏有抄袭其公司“豫泉”二字的嫌疑。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徐汝宏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豫泉公司第113768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与本案有关的0749类似群里对应的商品是阀(机器零件),徐汝宏在0749类似群里对应的商品是泵、离心泵,正因为两商标不重合,豫泉公司才可以在商标局注册,豫泉公司在0749泵类产品上使用了徐汝宏的注册商标;
第三组证据,应有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印证豫泉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对佳亿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产品合格证及标牌上无日期,且无制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涉及的产品与徐汝宏主张的在泵类0749上的产品不一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豫泉公司提交的多级清水离心泵标牌证明了豫泉公司侵犯了徐汝宏在0749泵类上的商标专用权;
对第五组证据,“河南省新乡豫泉泵业有限公司”与商南县青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新乡市豫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不认可,且合同上涉及的产品也不属于0749类别商品,对新乡市豫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另外两个合同,由于合同需方为个人签名,真实性有待核实,对其余三份合同,认为不能证明已实际供货,真实性有异议。
对票据号码为第03792737、03469629、00985726、00813077、0201493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增值税上发票上涉及的泵为离心泵,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豫泉公司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应在第一次开庭前或庭审时提交。
经审理查明:徐汝宏于2010年11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第8867888号“豫泉”文字商标注册,2010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向徐汝宏下发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11年12月7日第8867888号“豫泉”文字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交流发电机;
发电机;
离心泵;
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
泵(机器);
气泵(车库设备);
真空泵(机器);
空气压缩泵;
空气压缩机;
压缩抽吸或运送谷物用鼓风机或风扇(截止),注册有限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
该商标在0749类似群的商品项目为,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
泵(机器);
气泵(车库设备);
真空泵(机器);
空气压缩泵;
空气压缩机;
压缩抽吸或运送谷物用鼓风机或风扇;
离心泵。
徐汝宏于2014年2月25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泛区豫泉泵业,经营范围为水泵、电机、家电。
2014年3月7日,公证人员和徐汝宏及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涛在河南省新乡市建设路113号豫泉公司销售部,现场取得豫泉公司《水泵选型目录》一本、豫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君名片一张。
2014年3月8日,公证人员和徐汝宏、王涛在河南省新乡市新中大道北段豫泉公司,以1500元购得豫泉公司生产的WQ15-30-3KW型污水污物潜水泵一台,并获得1500元的发票。
2014年3月13日,公证人员根据徐汝宏的请求,由王涛操作,对豫泉公司网站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河南省扶沟县公证处(2014)扶证民字第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上仅显示“河南省豫泉泵业有限公司”字样,未见在产品上使用“豫泉”字样进行宣传。
徐汝宏为本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交通费500元,光盘制作费200元,公证费1200元,在豫泉公司购买WQ15-30-3KW型污水潜水泵费用1500元,共计3400元。
豫泉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2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新乡市豫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水泵、电机、风机、水泵配件制造、销售(凡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
2012年4月19日经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豫泉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注册第11376812号商标,该商标由“象鼻”图形加“豫泉”文字“YUQUAN”拼音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
矿井排水泵;
石油专用泥浆泵;
纸浆泵;
水族池通气泵;
机械密封件;
滚筒(机器部件);
联轴器(机器);
阀(机器零件);
石油专用抽油泵(截止)。
该商标在0749类似群的商品项目为阀(机器零件)。
豫泉公司为证明其在徐汝宏申请注册第8867888号“豫泉”文字商标之前,已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象鼻”图形加“豫泉”文字“YUQUAN”拼音标识,提交了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本院经审查确认:1、新乡市豫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3月25日与林州市第一锅炉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上显示“标的名称锅炉泵,牌号商标豫泉”;
2、2011年1月5日与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显示“产品名称管道泵规格型号ISG200-200、清水泵IS125-100-200,牌号商标豫泉,合同金额22600元”;
3、2011年6月13日与河南坤源空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显示“产品名称水泵,牌号商标豫泉,规格型号IS80-50-250,IS80-50-250B,合同金额21400元”;
4、票号为第00985726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开票日期为2006年10月11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泵,规格型号80-65-160”;
5、票号为第00813077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开票日期为2007年3月14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泵,规格型号IS65-50-160”;
6、票号为第02014934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开票日期为2008年4月5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水泵,规格型号SG100-60-50”;
7、票号为第03469629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开票日期为2011年4月2日,购货单位名称: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管道泵,规格型号ISG200-200、清水泵IS125-100-200,价税合计22600元”与豫泉公司提交的合同互相印证;
8、票号为第03792737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开票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购货单位名称:河南坤源空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水泵,型号为IS80-50-250、IS80-50-250B,价税合计21400元”与豫泉公司提交的合同互相印证。
豫泉公司提交的标有“河南省新乡市豫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名称的产品合格证、ISR型单级单吸热水离心泵说明书、D、MD型单吸多级离心水泵说明书、单级单吸输油离心泵产品标牌、杂志泵产品标牌、豫泉泵业多级清水离心泵、单级单吸输油离心泵产品标牌等上均有“象鼻”图形加“豫泉”文字“YUQUAN”拼音的标识。
本院认为:徐汝宏于2010年11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第8867888号“豫泉”文字商标注册,2010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向徐汝宏下发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11年12月7日第8867888号“豫泉”文字商标被核准注册。
豫泉公司2005年成立时企业名称为新乡市豫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变更为河南省豫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豫泉公司自2005年成立时起,经营范围即为水泵、水泵配件制造、销售等。
徐汝宏认可销货单位为豫泉公司的2006年、2007年、2008年、2011年的票号为第03792737、03469629、00985726、00813077、0201493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泵为离心泵,与徐汝宏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867888号注册商标在第7类0749类似群的商品项目中的泵、离心泵等为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豫泉公司提交的2010年3月15日与林州市第一锅炉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2011年1月5日与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等合同上(该合同有票号为第03469629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印证)显示牌号商标豫泉。
豫泉公司提交的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标牌上均有“象鼻”图形加“豫泉”文字“YUQUAN”拼音的标识,其注册的第11376812号商标亦为该图形,本院确认豫泉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为“象鼻”图形加“豫泉”文字“YUQUAN”拼音标识,不同于徐汝宏“豫泉”文字商标。
比较上述标识、商标,二者在听觉上均为“豫泉”读音,外观上豫泉公司的商标由“象鼻”图形在上方,下由“豫泉”文字及“YUQUAN”拼音构成,徐汝宏的商标由“豫泉”文字构成,可以确认上述商标、标识近似。
因此,豫泉公司生产销售“泵”类产品、使用与徐汝宏8867888号“豫泉”商标近似的商品标识早于徐汝宏申请该商标注册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豫泉公司自徐汝宏申请商标注册前持续至今,在与徐汝宏注册商标核准商品泵、离心泵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徐汝宏“豫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象鼻”图形加“豫泉”文字“YUQUAN”拼音标识,属对徐汝宏“豫泉”商标的在先使用,未构成对徐汝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徐汝宏请求豫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在第7类0749类似群泵类商品上的“豫泉”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豫泉公司未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豫泉”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其使用公司名称属于正当使用,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豫泉公司抗辩称徐汝宏此前三年未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徐汝宏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徐汝宏提交了台州博速机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委托对方贴牌生产“豫泉”牌泵产品,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委托合同、生产产品等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徐汝宏此前三年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
综上,徐汝宏要求豫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汝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徐汝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