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知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高州市。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覃某某租用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村长江路72号和白沙湾村亚浦街一巷3号作为加工场配置机器,雇佣王某某、符某甲等10余人生产假冒“Oral-B”和“PHILIPS”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
2014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加工场内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Oral-B”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12400支和“PHILIPS”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25160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45440元)。
归案后,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吴卫兵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某、符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对上述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被查获的标有“eseries”标识和“ProResults”标识的牙刷头所使用的包装盒均为客户提供,客户要求部分牙刷头用印有“PHILIPS”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包装,部分牙刷头则不进行包装,也即本案中被查获的牙刷头中有大部分尚未用印有“PHILIPS”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包装,该部分牙刷头本身也无使用“PHILIPS”注册商标,因此对于该部分牙刷头不能按照市场正品价格进行鉴定。
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覃某某并未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公诉机关对该部分的指控不成立,因牙刷头上印有的“eseries”和“ProResults”字样并非注册商标,且涉案假冒“PHILIPS”牙刷头的包装情况不详,无法查实被告人是否使用了“PHILIPS”注册商标的包装盒以及具体的数量;
2.涉案牙刷头的价格鉴定有失公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3.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覃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覃某某租用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村长江路72号和白沙湾村亚铺街一巷3号作为加工场配置机器,雇佣王某某、符某甲等10余人生产假冒“Oral-B”和“PHILIPS”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
2014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加工场内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并从覃某某位于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村长江路72号二楼处扣押牙刷头43420支(其中标有“Oral-B”标识的牙刷头12400支,标有“eseries”标识和“ProResults”标识的牙刷头共计16770支)、牙刷头半成品33000支、牙刷头配件多个、激光冷水机一台、华辉牌机器一台、机器一台、空气压缩机一台;
从覃某某位于中山市东区白沙湾亚浦街一巷3号一楼处扣押牙刷头共2604卡(每卡3支,也即7812支)和1620支(其中标有“eseries”标识和“ProResults”标识的牙刷头共8390支)、高周波塑胶溶接机1台、无油空气压缩机1台、各类牙刷头包装标签31000张、各类牙刷头包装盒48000个。
经商标权利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12400支标有“Oral-B”标识的牙刷头并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而系侵犯该公司“Oral-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商标权利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鉴定,上述25160支标有“eseries”标识和“ProResults”标识的牙刷头系未经授权许可,侵犯其“PHILIP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982号关于假冒电动牙刷头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被控侵权的牙刷头价值共计人民币3345440元(其中宝洁“Oral-B”牌散装电动牙刷头的鉴定价格为39.9元/支,飞利浦“ProResults”电动牙刷头的鉴定价格为72元/支,飞利浦“eseries”电动牙刷头的鉴定价格为155元/支)。
另查:上述标有“eseries”标识和“ProResults”标识的25160支牙刷头本身并无使用“PHILIPS”注册商标,仅有部分牙刷头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了“PHILIPS”注册商标。
而“PHILIPS”正品牙刷头本身及其外包装上均使用了“PHILIPS”注册商标,其中牙刷头本身印制的标识为“PHILIPSsonicare”,牙刷头的外包装上标有“eseries”字样或“ProResults”字样。
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起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中被缴获的牙刷头中使用了“PHILIPS”注册商标的共有两种包装,其中印有“PHILIPS”注册商标纸盒包装的“eseries”型牙刷头共35盒70支,使用塑料盒包装,且包装标签印有“PHILIPS”商标的“ProResults”型牙刷头共2540卡也即7620支;
尚未使用的印有“PHILIPS”注册商标的“eseries”型“3”牙刷头包装标签1350张(面包装标签700张,底包装标签650张),“eseries”型“2”牙刷头包装标签13100张(面包装标签6500张,底包装标签6600张),“ProResults”型“3”牙刷头包装标签3150张(面包装标签2400张,底包装标签750张);
未使用的没有印有“PHILIPS”注册商标的包装盒中,用来包装“eseries”型“2”牙刷头包装盒共4700个(面包装盒2700个,底包装盒2000个),用来包装“ProResults”型“3”牙刷头包装盒共10700个(面包装盒5500个,底包装盒5200个);
“eseries”型“2”牙刷头包装盒及标签可以包装的牙刷头成品为2000卡(每卡2支牙刷头),“ProResults”型“3”牙刷头包装盒及标签可以包装的牙刷头成品为750卡(每卡3支牙刷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吴卫兵的报案陈述,证实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受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调查Oral-B电动牙刷被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其开展调查后发现在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有一地下工厂专门假冒生产Oral-B电动牙刷,加工场位于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村长江北路农商银行旁边2楼以及白沙湾村亚浦街一巷3号。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查获的地下加工厂的负责人是覃某某,该工厂是组装电动牙刷头的,组装的电动牙刷头的品牌有两种,分别是“eseries”和“Oral-B”,这两个品牌的标签是该厂用机器印上去的,其对符某甲作了辨认,并指认了涉案的牙刷头。
3.证人符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是2014年4月到厂工作,该厂有两条生产线,每条生产线所生产的电动牙刷头型号款式是否一样其不清楚,生产线的工人只负责组装,不负责包装,用于组装电动牙刷头的零配件都是通过快递方式寄到厂里。
其负责在流水线上组装电动牙刷头,覃某某将需要组装的牙刷头承包给其,其自己请工人组装,组装前由覃某某先将印有“eseries”字母的牙刷头各种配件交给其,其组装的牙刷头的柄上印有“eseries”字样。
其对覃某某作了辨认,并对涉案牙刷头进行了指认。
4.证人符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查获的地下加工厂工作,该厂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厂名,负责人是其姑姑符亥及一名茂名市高州籍男子,其负责组装电动牙刷头,其加工的电动牙刷头柄上印有“eseries”字样,做好的成品都是由高州籍男子打包并发货。
其辨认出覃某某就是高州籍老板,并对涉案牙刷头进行了指认。
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受雇于符亥,在加工厂负责加工牙刷头和煮饭,该厂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厂名,其不知道老板是谁。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查获的地下工厂工作,其不知道老板是谁,其主要负责将生产好的牙刷头和牙刷柄连接起来,到其手中的因还不是成品,所以没有标签及标识,至于之后的流程如何做其不清楚,其对涉案牙刷头进行了指认。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加工厂工作,进厂差不多两个月,厂里的负责人是谁其不清楚,其主要负责组装牙刷头,牙刷头上有英文商标标识,但其不懂英文。
电动牙刷头的原材料是一名叫“阿峰”的男子拿到厂里,该男子是广东高州人,牙刷装配好也是由“阿峰”负责包装。
其对覃某某作了辨认,并对涉案牙刷头进行了指认。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一年多前就认识覃某某,后来得知覃某某在中山市开了一个牙刷加工厂,其就提出到中山市给覃某某打工,覃某某同意了,其就于2014年2月份到该厂上班。
该厂共有九名员工,覃某某和其老婆阿芬负责管理,其主要工作是组装牙刷头,其没有发现牙刷头上印有商标标识。
其对覃某某、王某某作了辨认,并对涉案牙刷头进行了指认。
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查获的地下加工厂的老板是其堂姐夫覃某某,是其堂姐介绍其到该厂工作,该厂营业已有一两年时间,具体不清楚,其是从2014年4月10日左右才进厂工作的。
其负责帮忙加工牙刷头和在牙刷头处贴商标,商标是英文的,其看不懂。
其对覃某某、王某某作了辨认,并对涉案牙刷头进行了指认。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地下加工厂的老板是覃某某,其是2014年4月初经堂侄女王某某的介绍进厂工作的,其每天的工作就是打包牙刷头入盒,然后装箱,其老乡王亮、王铜经王某某的介绍也加入了工作,王亮有时会使用机器在牙刷头上印刷英文字样,也就是帮牙刷头打上品牌。
平时老板一个月出货4至5次,每次出货5至6箱左右。
其对涉案牙刷头进行了指认。
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白沙湾某牙刷加工厂给一名叫“锋哥”的男子打工,“锋哥”的老婆王某某是其同村,是王某某叫其和王谅到该厂打工的,其是2014年5月初进厂工作,其在厂里负责将印有英文字母的商标装进透明胶盒内,厂里的其他人主要负责组装牙刷头,其中王谅负责粘贴带有英文字母的商标,“锋哥”最后将牙刷头放在带有商标的透明胶盒内并用机器压实,其不知道装牙刷头的胶盒上贴的是何种商标或品牌,其看不懂。
其对覃某某、王某某作了辨认,并对涉案牙刷头进行了指认。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覃某某租用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村亚浦街一巷3号一楼做仓库使用,当时覃某某称是用来做仓库使用,放一些纸箱,其曾经看过也发现里面有很多纸箱,所以其就没有再留意了。
其对覃某某作了辨认。
13.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覃某某租用了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村长江路72号二楼所有的12间房,称用来住宿。
其对覃某某作了辨认。
1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位于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村长江路72号出租楼的二楼大约是在2013年7月份出租给一名叫刘某某的男子,其是用来做宿舍的,后来刘某某于2013年12月份搬走了,其朋友还在该处租住,其听帮忙管理出租屋的阮某某说继续租住的人叫阿锋,具体交租也是由阿锋交的。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市东区白沙湾长江路72号、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村亚浦街一巷3号。
1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村亚浦街一巷3号和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村长江北路农商银行旁边2楼搜查时发现大量涉嫌假冒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Oral-B电动牙刷头的注册商标产品,及大量涉嫌假冒飞利浦有限公司生产的PHILIPS电动牙刷头的注册商标产品,后公安人员将涉嫌犯罪的覃某某等人抓获。
1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覃某某位于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村长江路72号二楼处扣押牙刷头43420支(其中标有“Oral-B”字样的牙刷头12400支,标有“eseries”字样和“ProResults”字样的牙刷头共计16770支),牙刷头半成品33000支、牙刷头配件多个、激光冷水机一台、华辉牌机器一台、机器一台、空气压缩机一台;
从覃某某位于中山市东区白沙湾亚浦街一巷3号一楼处扣押牙刷头共2604卡(每卡3支)和1620支(其中标有“eseries”字样和“ProResults”字样的牙刷头共8390支)、高周波塑料溶接机1台、无油空气压缩机1台、各类牙刷头包装标签31000张、各类牙刷头包装盒48000个。
18.正品飞利浦牙刷头的外包装及牙刷头照片,证实正品的外包装上有“eseries”字样和“ProResults”字样,牙刷头上字母为“PHILIPSsonicare”,与扣押的牙刷头标有“eseries”字样和“ProResults”有字母上的差别。
19.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营业执照、公证书、Oral-B商标注册证明材料,证实宝洁(加拿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是Oral-B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授权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和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业务,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发现的所有生产、销售、运输和储存假冒宝洁公司产品的违法行为,向各执法机关进行举报、投诉,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举报中山市东区白沙湾东区农商银行旁边2楼一无名牙刷加工厂涉嫌生产假冒Oral-B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产品。
20.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证明,证实本案中被缴获的“Oral-B”电动牙刷头并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与侵权产品近似的“Oral-B”EB20-1号电动牙刷头市场价格为39.9元/支。
21.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材料、公证书,证实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是“PHILIPS”商标的权利人,涉案的“ProResults”和“eseries”刷头产品并非该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同类PHILIPS产品相关型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零售价格分别为:“ProResults”电动牙刷头市场指导价为72元/个,“eseries”电动牙刷头市场指导价为155元/个。
22.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982号关于假冒电动牙刷头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电动牙刷头共计29940支和2540卡在鉴定基准日即2014年5月19日的总价值为人民币3345440元。
其中:(1)宝洁“Oral-B”牌散装电动牙刷头12400支,单价39.9元,共价值494760元;
(2)飞利浦牌“eseries”电动牙刷头2540卡(每卡3支),单价216元,共价值548640元;
(3)飞利浦牌“eseries”电动牙刷头,共450支,单价155元,共价值69750元;
(4)飞利浦牌“ProResults”电动牙刷头(密实袋包装)共320支,单价72元,共价值23040元;
(5)飞利浦牌“eseries”电动牙刷头(胶盒包装,有绿色刷毛)共12000支,单价155元,共价值1860000元;
(6)飞利浦牌“eseries”电动牙刷头电动牙刷头(纸盒包装,有绿色刷毛)共70支,单价155元,共价值10850元;
(7)飞利浦牌“ProResults”电动牙刷头(有绿色刷毛)共4700支,单价72元,共价值338400元。
2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覃某某租赁了中山市东区白沙湾亚浦街一巷3号。
24.被告人覃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高州市公安局镇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
25.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供认不讳,供称客户要求订4000盒(每盒3支)有“PHILIPS”注册商标包装的牙刷头,其只包装了2000盒左右,尚有2000盒尚未来得及用有“PHILIPS”注册商标的包装盒进行包装,其对涉案牙刷头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一份,内容为飞利浦电动牙刷头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售价情况。
经查,上述证据系网页打印件,且证实内容与本案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覃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覃某某并未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公诉机关对该部分的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
经查,从被告人覃某某处查获的牙刷头中有部分已经使用了印有“PHILIPS”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包装,其中印有“PHILIPS”注册商标纸盒包装的“eseries”型牙刷头共35盒70支,使用塑料盒包装,且包装标签印有“PHILIPS”商标的“ProResults”型牙刷头共2540卡(7620支),证实被告人覃某某在主观上具有假冒“PHILIPS”商标加工生产牙刷头的故意,即具有未经“PHILIPS”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故意。
即使部分牙刷头尚未使用印有“PHILIPS”商标的包装,但公安机关在现场同时查获了各类牙刷头包装标签31000张、各类牙刷头包装盒48000个,其中尚未使用的印有“PHILIPS”注册商标的“eseries”型“3”牙刷头包装标签1350张,印有“PHILIPS”注册商标的“eseries”型“2”牙刷头包装标签13100张,印有“PHILIPS”注册商标的“ProResults”型“3”牙刷头包装标签3150张,也即尚未包装完毕的牙刷头中有部分也将使用上述印有“PHILIPS”注册商标的标签进行包装。
故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涉案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电动牙刷头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涉案的标有“eseries”和“ProResults”字样的牙刷头虽然有部分尚未使用印有“PHILIPS”注册商标的包装盒进行包装,但根据现场查获的印有“PHILIPS”注册商标的牙刷头标签可知,部分牙刷头即将使用印有“PHILIPS”注册商标的标签及包装盒进行包装,且被告人覃某某亦供认尚有2000盒左右的牙刷头尚未来得及用有“PHILIPS”注册商标的包装盒进行包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的规定,对于该部分尚未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的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但现场查获的印有“PHILIPS”注册商标的标签和包装盒的数量不足以包装被查获的全部牙刷头,其中“eseries”型“2”牙刷头包装盒及标签可以包装的牙刷头成品为2000卡(每卡2支牙刷头),“ProResults”型“3”牙刷头包装盒及标签可以包装的牙刷头成品为750卡(每卡3支牙刷头),基于相关证据不充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本案宜以上述包装盒及标签可供包装的牙刷头的数量来认定被告人覃某某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价值(155元×2000盒×2支+72元×750卡×3支=782000元)。
另外,本案中已经用印有“PHILIPS”注册商标的标签包装的牙刷头(“eseries”型牙刷头共35盒70支,“ProResults”型牙刷头共2540卡7620支)的价值为559490元(155元×70支+72元×7620支),综上涉案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电动牙刷头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341490元,再加上涉案假冒“Oral-B”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的价值(494760元),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为1836250元。
3.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程度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未能缴获涉案假冒产品的销售单据及账目凭证,涉案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暂无法准确确定,也无法确定假冒产品的标价和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故应以实际缴获的涉案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因涉案牙刷头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法定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零售中间价格合理,应予采纳,该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覃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被告人覃某某自2014年4月开始持续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符,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缴获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但指控被告人覃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345440元,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牙刷头、牙刷头半成品、牙刷头配件、牙刷头包装盒、标签及作案工具(激光冷水机1台、华辉牌机器1台、机器1台、空气压缩机1台、高周波塑胶溶接机1台、无油空气压缩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