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户籍地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被告人林某甲,户籍地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取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佘某租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68号地下的C7、C10仓库并雇佣被告人林某甲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其中,被告人佘某负责进货和管理,被告人林某甲负责配货。
2014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佘某、林某甲,并在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的NewBalance运动鞋共计3180双及假冒的9071型ASICS运动鞋16双(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2828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佘某、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佘某、林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佘某、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佘某租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68号地下的C7、C10仓库并雇佣被告人林某甲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其中,被告人佘某负责进货和管理,被告人林某甲负责配货。
2014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佘某、林某甲,并在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的“NewBalance”运动鞋3860双及假冒的“ASICS”运动鞋16双(经鉴定,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3282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及“NewBalance”、“ASICS”商标注册证,证人徐某、李某、林某丙、徐某金、钱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佘某、林某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佘某、林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佘某、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涉案赃物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