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知初字第4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国庆。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国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伟,宋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其对被告宋国庆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宋国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