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知民初字第8号原告绍兴万佳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绍兴县。
法定代表人丁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中久,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燕,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锦江区新创畜牧器械商贸部经营者,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身份证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万佳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毛燕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绍兴万佳器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以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万佳器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万佳器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绍兴万佳器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