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5号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卉卉,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伟,原告员工,联系地址。
被告:夏华静(广州市海珠区华驼服装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华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哲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卉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华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4919880号“”、第3515856号“骆驼”、第3993666号“”、第46××089号“camel”及第g1××163号“”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使用权人。
长久以来,由于原告不断投资推广及专心经营,原告“骆驼”系列商标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产品也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成为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的品牌。
正因为如此,一些不法商人大肆生产和销售假冒仿冒产品,从中牟取暴利。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带有“”、“camel”的鞋产品,并在产品店铺装潢、产品吊牌、销售票据及广告宣传等处,组合或单独使用“”、“camel”等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得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或被告已获得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可。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
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46××089、g1××163号)的鞋产品;
2、被告停止在其店铺装潢、产品吊牌、产品销售票据及广告宣传上使用商标注册号为第46××089、3515856、g1××163号标识;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4919880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2、3515348商标注册证(证明内容同证据1);
3、101337商标注册证(证明内容同证据1);
4、3515856商标注册证(证明内容同证据1);
5、3993666商标注册证(证明内容同证据1);
6、46××089商标注册证(证明内容同证据1);
7、103368商标注册证(证明内容同证据1);
8、g1××163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证明内容同证据1);
9、(2014)粤广海珠第244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10、2011易观传统企业电子商务top50(证明原告商标品牌的知名度高及被告侵权具有主观恶意);
11、2011中国电子商务运营领军品牌奖(证明内容同证据10);
12、《2012全国质量诚信优秀示范企业》证书(证明内容同证据10);
13、2011年度全国整合营销优秀奖-骆驼(证明内容同证据10);
14、2011年度b2c明日之星top30(证明内容同证据10);
15、2011最佳品牌网商(证明内容同证据10);
16、2011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证明内容同证据10);
17、2011优秀门店(证明内容同证据10);
18、《2012中国服装优秀渠道品牌》证书(证明内容同证据10);
19、《2012中国最具价值行业电子商务网站》证书(证明内容同证据10);
20、《2012年广东省名牌产品》荣誉证书(证明内容同证据10);
21、2013年推动中国消费经济增长品牌贡献榜(证明内容同证据10);
22、2014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101337(证明内容同证据10);
23、2013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证明内容同证据10);
24、4919880最具成长力商标(证明内容同证据10);
25、“骆驼”品牌为“北京大学山某社登山队合作伙伴指定服装产品”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明内容同证据10);
26、“骆驼”品牌为“上海大众汽车333车队战略合作伙伴指定服装产品”广告宣传资料(证明内容同证据10);
27、“骆驼”品牌为“中美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研讨会战略合作伙伴”有关资料(证明内容同证据10);
28、2013年度最具成长力商标调查分析报告(证明内容同证据10)。
被告夏华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8月3日出具一份《商标注册证明》,内载:兹证明,wanjingang(万金刚)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g1××163,有效期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内衣亚麻制品、靴子、上衣、鞋类、夹克衫、针织衬衫、皮外套、皮鞋、衬衫、呢绒夹克衫、t恤衫、裤子等。
万金刚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商标授权书》,内载:商标授权人为万金刚,商标被授权人为原告;
一、授权商标,商标号为g1××163,商标图案为“”;
二、授权范围,普通许可,被授权人可以在中国范围内,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产品上使用;
三、授权人声明,在他人实施假冒、仿冒上述注册商标等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授权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可以单独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方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名义单独调查取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有关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控告侵犯上述注册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商标侵权人进行权利主张,可以授权第三方代理上述注册商标打假维权事宜。
授权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授权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由授权人重新出具授权书。
原告代理人赵伟鹏于2014年2月12日到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公证。
同日下午,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赵雷、公证人员黄某乙随同赵某鹏来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的“camel”。
在公证员赵雷及公证人员黄某乙的监督下,赵某鹏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533215005休闲鞋”一双、“534103027长袖毛衣”一件,同时取得了电脑小票、《camel购物销售单》各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赵某鹏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电脑小票、《camel购物销售单》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电脑小票及《camel购物销售单》进行拍摄并予以封存,封存后交由赵某鹏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2444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及内容进行公证。
庭审中,审判人员检查公证封存物封存完好,在打开公证封存物后发现内有一件长袖毛衣衫、一个绒毛包装袋包裹的鞋盒,一张“camel”购物销售单及电脑销售小票,该鞋盒内有一双棕色牛皮休闲鞋,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鞋盒外绒毛包装袋上印有“”的标识,而该鞋盒封面印有“”标识,鞋盒背面印有“商标持有权为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轩尼诗道302-308号集成中心25楼2504室及电话、传真,被授权人及中国总代理为浙江驼鑫服饰有限公司,地址为瑞安市安阳街道农行大厦五楼及电话、传真”等信息。
该鞋盒内的棕色牛皮休闲鞋(即被控侵权产品)鞋内底上印有“”标识,该鞋所附带的皮鞋保养卡片及三包证卡片等产品吊牌上均印有“”标识并印有“浙江驼鑫服饰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前述的“camel”购物销售单上印有“”标识以及与原告第46××089号注册商标“camel”相同的标识。
该销售单载有“店铺名称为新港西店铺,销售单号为no.0238897,款号为毛衣、数量为1、单价为50元,款号为鞋、数量为1,单价为229元”等信息,并盖有“广州市海珠区华驼服装店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该购物单背面印有“camel骆驼”等标识及字样。
前述的电脑销售小票印有“”标识及“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此外,(2014)粤广海珠第244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铺招牌印有“”及“camel”标识,且在该商铺销售货架的“冬装新品”广告价格标示牌上也印有“”标识。
上述情况与(2014)粤广海珠第244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的照片一致。
经庭审质证,将被控侵权产品所印有的“”标识与原告第g1××163号商标“”标识进行比对,发现两者都为双峰骆驼且骆驼头部昂首向上,四肢呈站立姿态;
不同之处为“”标识中为四肢分立的绒毛骆驼图形且该骆驼图形中间部分标有一个“駝”字,而原告的“”标识并没有前述特点。
原告为了证明其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提供一系列荣誉证书及获奖证明,并且其在庭审中主张的公证费为75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为229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维权合理费用开支,也没有举证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获利的情况。
另查,被告夏华静是广州市海珠区华驼服装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商铺经营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81号大院1栋自编(自编装配楼一楼124号a),于2011年10月27日开业,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6年9月12日,资金数额为10000元,经营范围:箱、包零售,鞋零售,服装零售,其他人造首饰、饰品零售。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包括:鞋、运动鞋、靴等]取得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包括:鞋、运动鞋、靴等]取得第46××089号“camel”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就被告同一侵权事实侵犯原告商标的不同产品向本院提起另一宗诉讼,案号为(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6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也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515856号“骆驼”及第46××089号“camel”商标,享有上述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此外,原告经第25类商品上第g1××163号“”的商标专用权人万金刚授权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加以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公证书同时认定被告夏华静销售被控侵权鞋。
其次,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出售的皮鞋及其外包装上述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获得授权的第g1××163号“”的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虽从视觉角度有差异性,但两者在设计构图、造型等方面构成近似,更重要的是被告在所附销售单据、涉案商铺招牌等地方亦使用与原告第46××089号“camel”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情况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制造或者许可制造的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销售皮鞋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g1××163号“”、第46××089号“camel”的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和两案中合理分配赔偿数额等因素,以及按照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市场合理维权费用确定的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10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华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害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第g1××163号“”、第46××089号“camel”注册商标权的鞋产品,并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铺装潢、产品吊牌、产品销售单据及广告宣传上使用上述商标。
二、被告夏华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145元,由原告负担580元。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