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知民初字第1号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法龙。
委托代理人徐安、钱晓翀(特别授权),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萧江镇上岛咖啡美食店。
负责人夏小宝。
委托代理人卢成素(特别授权),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上岛公司”)与被告平阳县萧江镇上岛咖啡美食店(以下简称“平阳上岛美食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审理。
原告代理人徐安、被告代理人卢成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上岛公司诉称:“上岛”是全国性咖啡西餐品牌,在该领域享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在全国的直营及加盟店已超过1000家。
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85773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咖啡馆、餐厅等)在温州市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有权在上述区域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如该注册商标在上述区域遭到第三人侵犯,原告有权单独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
被告平阳上岛美食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类别的餐饮服务领域即自己经营的咖啡美食店使用涉案商标的主体部分“上岛”字样,主要表现为:菜单上使用“上岛美食坊”字样,店铺店招突出使用“上岛”两字,店铺大门上装饰条上使用“上岛咖啡·美食”字样,与涉案第1385773号商标相似,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另外,原告的字号“上岛”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被告在自己的企业名称“平阳县萧江镇上岛咖啡美食店”中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字号,该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拆除带有“上岛”标志的店内外装饰,销毁带有“上岛”标志的菜单等商业设施;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上岛”字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阳上岛美食店辩称:1、被告不知道也不知晓涉案注册商标及原告公司的字号,更不知道涉案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
2、被告的字号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被告是在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3、被告所使用的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字形不相同也不相似。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杭州上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3)沪浦证经字第1433号公证书、(2013)沪浦证经字第1431号公证书、(2013)沪浦证经字第1432号公证书、(2013)杭证民字第3277号公证书、(2013)杭证民字第627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涉案第1385773号商标合法有效,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在温州市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上述区域内对侵犯该商标的第三人提起控告或者起诉的事实;
证据2.(2014)浙平证内字第4837号公证书、独资企业工商信息原件,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类别的餐饮服务领域多处使用涉案商标以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事实;
证据3.百度地图“上岛咖啡”搜索结果网页复印件,拟证明“上岛”是全国性咖啡西餐品牌,在该领域享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在全国的直营及加盟店已超过1000家的事实;
证据4.“上岛咖啡”加盟须知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目前加盟费收费标准。
证据5.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岛公司”)网站关于上岛咖啡介绍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上岛”品牌的知名度。
被告平阳上岛美食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6.独资企业工商信息原件,拟证明被告使用的字号是经过工商核准登记的事实。
原告杭州上岛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平阳上岛美食店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2中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对证据2中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平阳上岛美食店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杭州上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涉案第1385773号商标合法有效,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在温州市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上述区域内对侵犯该商标的第三人提起控告或者起诉的事实;
证据2中的公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实在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上岛”字样、在大门装饰条上使用“上岛咖啡·美食”字样、在菜单上使用“上岛美食坊”字样;
证据2、6中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系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实;
证据3-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85773号“”商标原注册人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依法注册了该商标,于2002年5月30日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上岛公司。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有限期限续至2020年4月13日。
2013年1月15日,上海上岛公司与杭州上岛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
上海上岛公司确认: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20年4月13日,杭州上岛公司享有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在山西省及浙江省境内的台州、温州、舟山、丽水、衢州和淳安、建德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在上述时间及区域范围内,杭州上岛公司有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并有权授权第三人使用该商标;
如该注册商标在上述区域遭到第三人侵犯,杭州上岛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并单独获得赔偿款或和解款。
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平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金英哨、公证人员谢雅倩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晓翀至平阳县萧江镇长宁路龙凤娃山珍礼尚一品土特产店(华东农贸市场227-22号)旁边的一家招牌为“上岛”的餐饮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钱晓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进行消费。
钱晓翀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对该店菜单、门面招牌进行拍照,并取得盖有“平阳县萧江上岛咖啡美食”的发票一张。
该公证处出具(2014)浙平证内字第483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菜单封面及内页页眉处标注“上岛美食坊”字样,店铺店招上标注“上岛”两字,店铺大门装饰条上使用“上岛咖啡·美食”字样。
经被告代理人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的店铺是被告平阳上岛美食店。
另查明,被告平阳上岛美食店系个人独资企业,夏小宝系该美食店的负责人,该美食店成立于2009年6月11日,出资额为20万元,核准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目前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杭州上岛公司经上海上岛公司许可,取得该商标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在温州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对该区域内侵犯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没有征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咖啡美食店的店铺招牌上使用“上岛”字样,在店铺大门装饰条上使用“上岛咖啡·美食”字样,在菜单封面及内页页眉处标注“上岛美食坊”字样,该三处“上岛”字样均与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上岛”相同,仅存在字体上的细微差别,被告的上述行为属未经许可擅自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及对自身侵权行为的认识、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另外,原告认为“上岛”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故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上岛”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企业名称以及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故无法认定“上岛”的知名度;
而被告的企业名称系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上岛”字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杭州上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县萧江镇上岛咖啡美食店立即停止对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拆除带有“上岛”字样的店铺招牌及大门装饰条,销毁带有“上岛”字样的菜单;
二、被告平阳县萧江镇上岛咖啡美食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平阳县萧江镇上岛咖啡美食店负担11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