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知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西玛(常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飞北路A18区。
法定代表人IANFRANCISREYNOLD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清,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霞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吉坤搅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五角场东9号。
法定代表人汤德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练鹏,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玛(常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吉坤搅拌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西玛(常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吉坤搅拌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西玛(常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吉坤搅拌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玛(常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吉坤搅拌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50元,按规定减半后收取4525元,由原告西玛(常州)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