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中岳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书伟。
委托代理人:史相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万佳超市。
地址:河南省登封市市区中岳大街中段。
负责人:李书伟。
上诉人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万佳超市(以下简称登封万佳超市)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匹狼公司)、原审被告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万佳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福建七匹狼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登封万佳公司、登封万佳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福建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
登封万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登封万佳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登封万佳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