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知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达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浃东村。
法定代表人张华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晓星,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奋进路9号。
法定代表人屠瑜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彩勇,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清市达伦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知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乐清市达伦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乐清市达伦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乐清市达伦电气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元,由上诉人乐清市达伦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