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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潘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温乐知民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潘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知民初字第6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东,系乐清市一升电脑批发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海峰,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创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向全球用户提供高性能、高品质的无线外设产品,并从2007年开始启动国内市场战略、推出自有品牌——雷柏(RAPOO)。

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浩处受让了注册号为第5850813号的“雷柏”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鼠标(数据处理设备)在内的第9类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从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受让了注册号为第6782915号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鼠标在内的第9类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原告凭借一流的工业设计、国际化的品质、本土化的价格,现已连续两年蝉联中国无线键鼠市场占有率榜首位,成为领先的无线键鼠供应商。

经过近十年来的发展,目前已拥有较强的研发实力及先进的制造管理水平,赢得了众多海内外客户的青睐。

近三年来,原告的产品在中国市场积极发展的态势及优异的品质,赢得了国内数十家行业媒体的广泛称赞,获得荣誉近70项之多。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鼠标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雷柏”与“”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由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参差不齐,从而严重影响原告的商标声誉,并给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为证明并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2014年8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锋在被告经营的商铺中公证购买了标有“雷柏”与“”商标图案的鼠标产品,经鉴别,该鼠标产品为非原告所生产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782915号“”、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深证第86150号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861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商标在鼠标等商品类别上享有专用权。

2.(2012)深证第86151号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861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雷柏”商标在鼠标等商品类别上享有专用权。

3.(2014)浙台正证字第04652号公证书以及公证书项下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

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潘东辩称:1.其没有销售过雷柏品牌的鼠标,也没有在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荷花路187-189号销售过涉案产品。

原告提供的名片也是虚假的,将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2.退一步讲,即使其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30000元,也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原告是使用钓鱼方式向其购买涉案产品的,其未向市场销售涉案产品。

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中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的申请人与购买人系同一人,且公证书所表述的地址以及公证书中《收款收据》上的公司名称,与被告的经营地址、公司名称均不相符。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系公证机构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锋申请所作出的公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确认。

被告对公证书项下的实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发票为原告公证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键盘;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鼠标垫;

扬声器音箱;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头戴耳机;

摄像机(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人由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注册人地址也相应变更。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键盘;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周边设备;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鼠标垫;

扬声器音箱;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头戴耳机;

摄像机(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商标注册人由曾浩变更为原告,注册人地址也相应变更。

2014年8月27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员严禹清、公证员助理章华军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锋来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荷花路187-189号附近一家标有“东升电脑科技”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李锋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雷柏”字样的鼠标一个,并取得《乐清市东升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000287)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助理章华军用公证处相机对该商店门面进行拍照。

所购商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带回宾馆,由公证员助理章华军用公证处相机对所购鼠标、《乐清市东升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再将鼠标装入档案袋加贴公证处封条。

2014年9月3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作出(2014)浙台正证字第04652号《公证书》,证明李锋的购买行为及整个购买过程真实、完整,公证书后所附的十三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乐清市东升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名片原件留存于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加贴封条并装有鼠标的档案袋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锋保管。

庭审经查验,(2014)浙台正证字第04652号《公证书》所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被封存的鼠标印有“”商标图样,包装盒上印有“”、“雷柏”商标图样。

庭审中,原告就如何鉴别产品的真伪,从防伪标签、条形码、包装盒记载的内容、产品所附电池四个方面进行说明,称经比对涉案封存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潘东系乐清市一升电脑批发部业主,经营范围为电脑、电脑配件、监控设备批发零售、电脑维修服务,经营地址在浙江省乐清市白塔王村荷花路187-189号。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6782915号“”商标、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的持有人,依法对该二枚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过涉案产品,本院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锋购买行为是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该公证处为李锋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的。

至于被告销售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经比对,涉案产品所使用的“”、“雷柏”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的“”、“雷柏”完全相同。

原告作为涉案产品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对相关产品及商标进行鉴别,根据原告的鉴别说明,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产品为原告或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为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6782915号、第5850813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费的数额,商标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及纠错的态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形式、后果,被告经营的地点、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用途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6782915号“”、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潘东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5元,被告潘东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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