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4268嘉兴传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孜蓓儿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509民初4268号
案件名称4268嘉兴传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孜蓓儿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兴传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孜蓓儿服饰有限公司;吕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09民初4268号原告:嘉兴传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兴旺路199号0004幢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浚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富,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楠,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孜蓓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双浜村(12)金瓜浜27号(农村住宅)。

法定代表人:吕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昌,浙江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橙灿,浙江图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斌,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昌,浙江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橙灿,浙江图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嘉兴传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传峰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苏州孜蓓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兴传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富、高晶,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喆人、黄佳楠,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吕斌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昌、张橙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传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下架侵权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嘉兴传峰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65万元;

3、被告吕斌对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诉讼中,原告嘉兴传峰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共同赔偿原告嘉兴传峰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6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嘉兴传峰公司为第15132602号注册商标“VeraS·T诗缇薇拉”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裘皮服饰、袜、围巾、腰带、雨衣,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

原告嘉兴传峰公司同时为第42244718号注册商标“VeraS·T诗缇薇拉”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内衣、毛衣、衬衫、服装、裘皮服装、针织服饰、T恤衫、风衣、羊毛衫、围巾,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30年7月27日。

经原告嘉兴传峰公司调查,在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电商平台拼多多上发现商铺“诗缇薇拉毛衣店”销售由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制造的“VeraS.T/诗缇薇拉”品牌的毛衣,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VERAS·T”标记,销量巨大。

该“诗缇薇拉毛衣店”由被告吕斌经营,故被告吕斌系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被告吕斌在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销售由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嘉兴传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嘉兴传峰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嘉兴传峰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并非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或被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或者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

第二,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拼多多平台的服务范围,也设置了商品质量和知识产权的保证条款,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作为平台方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注意义务。

原告嘉兴传峰公司在诉前未通知平台方相关侵权事实,在诉讼后平台方也已经及时地进行了核查,发现商家已于2020年12月25日下架了被诉产品。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不存在过错,在权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之前,不能苛责平台方主动审查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三,原告嘉兴传峰公司主张经济损失65万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四,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无过错,不应当分担或者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嘉兴传峰公司对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共同辩称,第一,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于2019年年底取得了原告嘉兴传峰公司涉案商标的授权,可以在爱库存平台上销售诗缇薇拉品牌的产品,并支付了6万元的授权使用费。

由于爱库存平台上仅仅进行了一次推广活动,销售额太少,爱库存平台不允许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继续做活动,所以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关了店。

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认为支付了使用费,没有得到相应的服务和预期的效果,为了减少损失,被告吕斌于2020年10月开始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产品,因法律意识淡薄,对商标相关法规不了解,认为在商标授权的使用期限内,可以在拼多多的平台开设店铺。

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授权,故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

第二,被告吕斌实际在拼多多开店仅两个月,从2020年10月25日至12月25日收到原告嘉兴传峰公司的律师函为止,销售时间短,销售额也非常少,绝大多数为刷单,并非真实销售额。

第三,原告嘉兴传峰公司早已知晓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在拼多多销售的事实,但为了不影响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的销量而故意不提出,甚至在其公证取证后仍未及时向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提出。

原告嘉兴传峰公司的目的并非是要制止所谓的侵权保护其注册商标,而纯粹是出于经济利益,通过诉讼索取高额赔偿。

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收到原告嘉兴传峰公司律师函后,第一时间停止了销售,产品全部下架,未再进行过销售,且及时与原告嘉兴传峰公司沟通和解释,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已经向原告嘉兴传峰公司解释过拼多多销售情况及授权情况,绝大多数销售量都是刷单形成,并非真实销售量,但原告嘉兴传峰公司仍然提出巨额索赔,其索赔金额与费用均明显不合理。

第四,原告嘉兴传峰公司商标知名度、美誉度不高且原告嘉兴传峰公司商标授权管理混乱,无许可使用协议,对被授权方没有基本的保障,授权费用无具体的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

综上,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注册商标信息嘉兴传峰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利用互联网从事服装、鞋帽、箱包、日用百货、家具、五金产品、机械配件等。

2018年3月27日,嘉兴传峰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5132602号“VeraS·T诗缇薇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裘皮服装、袜、围巾、腰带、雨衣,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

2020年7月27日,经核准,嘉兴传峰公司取得第42244718号“VeraS·T诗缇薇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内衣、毛衣、衬衫、服装、裘皮服装、针织服装、T恤衫、风衣、羊绒衫、围巾,有效期自2020年7月28日至2030年7月27日。

二、被诉侵权事实苏州孜蓓儿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0日,系一人公司,吕斌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饰服装、童装、鞋帽、针织品、食品、箱包、皮具的网上销售。

2019年11月25日,嘉兴传峰公司向苏州孜蓓儿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证明一份,授权苏州孜蓓儿公司在爱库存APP电商平台销售“诗缇薇拉VeraS·T”产品,授权期限为2019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5日。

苏州孜蓓儿公司向嘉兴传峰公司支付了6万元授权使用费。

2020年10月25日,吕斌在拼多多平台开设“诗缇薇拉毛衣店”,以独立第三方经营者身份入驻拼多多平台。

2020年12月7日,嘉兴传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浚斐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

高浚斐于2020年12月7日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打开“拼多多”APP,查看“拼多多”中的“诗缇薇拉毛衣店”内相关商品,然后在“诗缇薇拉毛衣店”通过“2020春秋冬新款蕾丝黑色半高领毛衣套头针织衫修身女士打底衫上衣(颜色分类:黑色,尺码:M95-110斤)”的商品链接,购买毛衣一件。

2020年12月10日,公证员邹某及公证员助理何叶龙随高浚斐来到嘉兴华隆市场一号楼一楼快递柜,高浚斐输入取件码,取出快递(快递上有“韵达”“收小高159××××1336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华隆广场1幢中国人寿”“寄吕斌138××××6773江苏苏州吴江大家港孜蓓儿服饰有限公司”“订单号:201207-032771277980900FF6637/蕾丝半高领A区28(1件)黑色,M95斤-110斤”等字样)。

高浚斐将快递带到公证处接待室,将快递拆开并取出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查看,查看后又将物品重新装入原快递袋内,公证员将快递袋进行密封,贴上加盖有“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密封章”的密封条,公证员邹某及公证员助理何叶龙在贴好的密封条上签名。

公证员邹某及公证员助理何叶龙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刻录至光盘,浙江省嘉兴誉天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浙嘉誉证经字第21175号、21391号公证书。

(2020)浙嘉誉证经字第21175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记录了高浚斐于2020年12月7日在拼多多APP“诗缇薇拉毛衣店”(店铺LOGO显示VERAS·T诗缇薇拉”)购买毛衣的过程,下单前高浚斐进入“诗缇薇拉毛衣店”,逐个点击了商品链接,在商品链接的商品参数页面,均显示品牌为“VeraS.T/诗缇薇拉”。

店内商品的单价区间为48.9元至78.9元不等,已拼数量大部分在1至5件不等,其中有三个商品显示已拼10万+件。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一件黑色毛衣,毛衣另附吊牌一个,吊牌的一面突出标注了“VERAS·T”,另一面标注“苏州孜蓓儿服饰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梅堰社区双浜村12组”“电话:0512-63683845”。

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确认吕斌为“诗缇薇拉毛衣店”的经营者,店铺商品由苏州孜蓓儿公司生产。

三、合理费用开支及其他相关事实2020年12月,誉天公证处向嘉兴传峰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16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月28日,嘉兴传峰公司与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33000元。

2021年2月1日,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向嘉兴传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2月24日,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国富、高晶向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发送《律师函》,要求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2020年12月26日,吕斌及其家属与嘉兴传峰公司员工、刘国富律师就《律师函》所涉内容进行商谈,吕斌称拼多多店铺内的销售量是刷单形成的。

庭审中,吕斌提交了交易截图,证明其刷单情况,其中四次下单,每次下单金额为10万件,40万件毛衣的单价均为1.01元,每十万件实际付款1010元,其中10万件为吕斌本人下单,另外30万件下单人是铁子兵、任雪儿、小绿,收货地址均为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而铁子冰和任雪儿的手机号均为158××××8316。

另外,吕斌还提交了拼多多对账中心货款账户明细,账户明细显示:2020年10月收入3187.44元,2020年11月收入15215.48元,2020年12月收入38413.71元,总收入共计56816.63元。

本院责令上海寻梦公司对上述销售数据进行核实,上海寻梦公司回复相关商品并非嘉兴传峰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无法定位商品ID,无法对店铺的实际销售额进行核实,但提交了公证购买的商品名称为“2020春秋冬新款蕾丝黑色半高领毛衣套头针织衫修身女士打底衫上衣”的销售数据,其中有大量订单付款状态为退款成功,其中有一订单的数量为10万件,商品总价为1010元,与吕斌提交的其中一笔交易截图相符。

其余付款状态显示已付款的订单,共计销售219件,销售金额为12430.84元。

上海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公证购买的“2020春秋冬新款蕾丝黑色半高领毛衣套头针织衫修身女士打底衫上衣”商品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商家下架。

“诗缇薇拉毛衣店”的店铺名称于2021年4月23日变更为“吕小斌的店铺”,店铺内已无在售商品链接。

嘉兴传峰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嘉兴传峰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侵权实物、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交的网店商家备案信息、订单信息、后台销售数据,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商标授权证明、签收记录截图、店铺后台销售明细、律师函、录音光盘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嘉兴传峰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5132602号、第42244718号“VeraS·T诗缇薇拉”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毛衣,与涉案第15132602号“VeraS·T诗缇薇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裘皮服饰、袜、围巾、腰带、雨衣”类似,属于类似商品;

与涉案第42244718号“VeraS·T诗缇薇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毛衣”相同,系相同商品。

涉案毛衣吊牌上使用的“VERAS·T”、店铺名称及LOGO中使用的“诗缇薇拉”“VERAS·T诗缇薇拉”、商品详情页中使用的“VeraS.T/诗缇薇拉”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告吕斌在店铺名称、LOGO及商品介绍中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且销售了带有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毛衣,吕斌对于上述标识的使用明显属于商标性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权。

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明知被告吕斌未经授权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侵权产品,仍为其提供毛衣并附带标注有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毛衣吊牌,和其生产的毛衣包装在一起,供被告吕斌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的行为与被告吕斌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提出其有嘉兴传峰公司的授权,其生产并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的抗辩意见。

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超出授权许可范围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又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构成侵权,因此原告嘉兴传峰公司有权援引合同法或者商标法在违约损害或者侵权损害两者之间择一要求被授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超出授权范围生产、销售的行为实际上攫取了本应属于商标权人的商业利益,商品流入市场后会挤占商标权人或商标权人的其他被授权人的市场份额。

因此,原告嘉兴传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原告嘉兴传峰公司主张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未尽到事前及事后审查义务,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规则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界限。

本案中,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及相关服务的网路服务提供者。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其搭建的交易平台有相应管理义务,但管理的范围及强度应与现有技术条件和平台经营者的能力相称。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涉案侵权行为,涉案侵权商品属于日用品类,涉案商标也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并无事先审核店铺销售资质及商品来源的法定义务。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涉案店铺注册时已审核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并提供了用户的注册信息,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原告嘉兴传峰公司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并未通知被告上海寻梦公司。

原告嘉兴传峰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侵害了原告嘉兴传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原告嘉兴传峰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已更名,店铺内的链接已全部删除,并已撤回该项诉请,故本院不再对此进行裁判。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嘉兴传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诗缇薇拉毛衣店”内有三件商品显示“已拼10万+”,故其按照每件获利2元估算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5万元。

根据被告吕斌提交的交易记录显示,2020年10月25日、2020年11月7日、2020年11月8日、2020年12月21日各有一笔交易订单交易数量达10万件,但付款金额仅为1010元,该交易情况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能够印证,结合其中一个订单的收货人为吕斌本人,其他收货人填写的手机号码一致等情况,可以确认该部分交易为非正常交易,应认定为被告吕斌虚构的交易数据。

在此情况下,原告嘉兴传峰公司主张的65万元赔偿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嘉兴传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的侵权情节、性质、后果、经营规模、持续时间、侵权产品价格及原告嘉兴传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客观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

原告嘉兴传峰公司未能提交相关知名度证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小。

2.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

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在明知原告嘉兴传峰公司拥有商标权的情况下,超出授权使用范围,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突出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不论是对侵权标识的标注方式还是网店使用的名称,均有明显的仿冒“VeraS·T诗缇薇拉”商品的意图。

另外,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通过虚构交易数量将其侵权产品包装成热销产品。

此种通过虚构交易订单夸大商品销量的行为明显违背商业道德,且客观上加大了侵权商品被搜索、被关注的概率,进而扩大了侵权行为对商标权人权益的损害。

对于侵权人通过“刷单”等方式虚构交易量的行为,虽不能以刷单所得数据作为认定侵权产品实际销售数额的依据,但对“刷单”等不诚信行为,应当作为其侵权行为恶劣程度的考量因素。

3.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

被告吕斌于2020年10月25日开设店铺,2020年12月在经原告嘉兴传峰公司函件告知后,及时下架了侵权商品,后又更改了店铺名称,删除了所有商品链接,侵权持续时间较短。

4.涉案店铺的销售金额。

现有证据未能查明侵权商品或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故无法核实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被告吕斌提供的涉案店铺的收入明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销售情况,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5.其他平台许可销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原告嘉兴传峰公司未提供其许可他人在拼多多平台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用证据,但其在爱库存APP平台授权许可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使用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亦可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参考的依据。

综合上述各项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赔偿原告嘉兴传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尽管原告嘉兴传峰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本院未予全额支持,但本案诉讼系因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侵权引起,且被告吕斌虚构交易数据的行为导致原告嘉兴传峰公司对侵权产品销售规模判断错误,进而提出65万元的高额赔偿。

被告吕斌应当就其明显违背商业道德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对于原告嘉兴传峰公司要求被告苏州孜蓓儿公司、吕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孜蓓儿服饰有限公司、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嘉兴传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嘉兴传峰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

账号:62×××66)。

二、驳回原告嘉兴传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苏州孜蓓儿服饰有限公司、吕斌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账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

原告嘉兴传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 蕾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雅芳书 记 员  钱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让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