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99号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峻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常乐,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静静,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赵烽,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静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7)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常乐、邹拥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深圳市泰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移动电源(6000毫安)”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2年2月2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22××××.7。
2012年7月6日,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将专利权人变更为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并获准变更,现该专利持续有效,并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认为,原告ZL20113022××××.7外观设计专利权受中国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22××××.7),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整:3、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800元,共计9,8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从事涉案产品的生产,仅从他人处拿货销售,不知产品涉嫌侵权,不应该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已于2014年7月底将产品从线上下架,没有再进行销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缺乏事实依据。
三、被告没有实体店,产品均为线上销售,经营时间非常短,经营规模也非常小。
并且,本案涉案产品在网上所实现的累计销量大部分是被告为了提高知名度而由被告的亲姐吴某自买自卖,也就是俗称的刷单销售,绝非实际向社会大众销售的数额,被告的销售行为实际上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而被告也未曾从产品的销售中获利。
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线上销售行为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的实际获利数额,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泰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移动电源(6000毫安)”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2年2月2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22××××.7。
2012年7月23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
主视图整体呈正方形,四个角的位置为圆角状,正中有“Lepow”字样。
后视图整体呈正方形,四个角的位置为圆角状,左上方有一竖条形按钮。
左视图整体呈竖条状,两侧线条呈现出波浪式的弧度。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整体呈竖条状,两侧线条呈现出的波浪式弧度与左视图相反。
俯视图整体为横条状,两个USB接口中间有一个较小的输入口。
仰视图为横条状。
原告指控被告以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2014)深证字第86395号、86396号公证书。
(2014)深证字第86395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6月23日,被告在阿某巴巴网站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即“乐泡移动电源新款移动电源6000毫安”。
网页有被告开办的深圳市福田区科泰某某电子商行的介绍,显示被告成立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主营产品包括移动电源、移动电源套料、耳机、充电器、手机保护膜,提供加工、定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为“ODM加工;
OEM加工;
来料代工加工;
来样加工”,月产量100,000台。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登陆后,购买了“乐泡移动电源新款移动电源6000毫安厂家直销可定制LOGO”、“乐泡移动电源月光石套料,乐泡月光石移动电源”各一个。
(2014)深证字第86396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6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会同公证员以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收取了送货人员送来的包裹,并当场取得标有“某某快递:510012505832”一张。
包裹内装有“乐泡移动电源新款移动电源6000毫安厂家直销可定制LOGO”、“乐泡移动电源月光石套料,乐泡月光石移动电源”各一个。
公证员对上述包裹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所附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吴静”。
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产品是“乐泡移动电源新款移动电源6000毫安”。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打开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产品使用说明书、盒内托架。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材质、做工、价格,有无产品客户保修反馈卡、合格证等方面与正品明显不同,原告从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相关移动电源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产品。
原告主张该被控侵权产品左视图和右视图扭曲的方向正好与专利相反,其他基本一致,整体相似。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尚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对比,相同之处在于:从主视图看,二者整体均呈正方形,四个角的位置均为圆角状,正中有“Lepow”字样。
从后视图看,二者整体均呈正方形,四个角的位置均为圆角状,左上角均有一竖条形按钮。
从左视图看,二者整体均呈竖条状,两侧线条均呈现出波浪式的弧度。
从右视图看,二者整体均呈竖条状,两侧线条呈现出的波浪式弧度均与左视图相反。
从俯视图看,二者整体均为横条状,两个USB接口中间均有一个较小的输入口。
从仰视图看,二者整体均为横条状。
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左视图呈现出的波浪弯曲方向与专利图片的右视图相同,与专利图片左视图相反;
被控侵权产品右视图呈现出的波浪弯曲方向与专利图片的左视图相同,与专利图片右视图相反。
经过对比,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阿某巴巴订单详情,证明涉案产品的刷单记录,乐泡移动电源的销量并非真实销量,而系被告通过吴某(被告亲姐姐)的帐号向自己经营的网店自买自卖进行刷单,其中乐泡月月光石移动电源刷单3522套,乐泡新款移动电源共计11492套。
2、交付宝交易记录,证明被告通过吴某的支付宝帐户(13×××75)对刷单的两款移动电源进行付款。
3、科泰某某电子商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成立时间与经营规模。
另查,被告开办的深圳市福田区科泰某某电子商行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资金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89,800元,赔偿金额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定。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ZL20113022××××.7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类别,经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虽然在阿某巴巴网站上对外宣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月产量100,000台,但本院考虑被告仅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也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制造能力、被控产品确系由被告制造。
因此,本院不认定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被告在阿某巴巴网站上有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许诺销售;
原告系从被告在阿某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购得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也承认其销售行为,应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故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辩称其仅从他人处拿货销售,不知产品涉嫌侵权,不应该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及情节,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静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ZL20113022952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吴静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5元,由被告吴静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体(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