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329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荣华,经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时发现被告已不在其注册地址经营,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本案适用公告送达。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系“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作为专业药店,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其销售标注由九芝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经查上述产品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和效力:证据1、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第54526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3、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4、收款收据一张;
证据5、前列康产品。
经审查,证据4收据盖有济阳县吉春大药店财务专用章,品名为康恩贝前列康、九芝堂前列康,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
证据5标注产品名称为前列康,制造商为九芝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原告自行收集,但是购物小票所标注的物品名称与被控侵权物名称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88年11月30日,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获得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商标标识为“前列康”,核准使用商品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
1991年3月10日,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获得第54526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商标标识为“前列康”,核准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糕点、面粉等。
1999年9月14日,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获得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商标标识为“前列康”,核准使用商品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经核准,原告通过受让或变更注册人名义取得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项商标目前均处在有效期内。
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九芝堂前列康产品,该包装上使用了“前列康”标识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系第33158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予以保护。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九芝堂前列康”产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前列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为证明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