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山东尼尔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淑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山东尼尔逊科技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青岛奥格瑞恩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彬,董事长。
被告苏州贝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宏宇,董事长。
被告昆山科尔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仁,总经理。
被告昆山维讯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齐宝鑫、池振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尼尔逊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青岛奥格瑞恩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苏州贝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昆山科尔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昆山维讯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山东尼尔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尼尔逊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尼尔逊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76元,减半收取11438元,由原告负担;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