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甘0102民初4934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菲,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里河区天宇龙烟酒店,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西街**万寿宫黄金珠宝广场北面**。
经营者:刘阿龙,男,汉族,1992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七里河区天宇龙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