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旭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建世。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蔡建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旭升、被告蔡建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系主要经营“七匹狼”品牌系列男装的上市公司,依法享有包括第933429号商标在内的“七匹狼”系列注册商标。
原告拥有的“七匹狼”商标曾先后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等荣誉。
被告蔡建世未经原告许可授权,自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擅自在常熟市虞山镇世创辅料厂内多次制造假冒包括原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在内的相关标识并销售他人,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被羁押为由,当庭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建世辩称,对于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制造销售的涉案商标标识仅为2000个。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蔡建世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933429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
3、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39号】,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4、(2014)熟知刑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建世对证据1、证据3及证据4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其制造销售的涉案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不同。
被告蔡建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熟知刑初字第0015号案件中常熟市公安局对被告蔡建世所作的讯问笔录。
讯问笔录显示,被告蔡建世向常熟市公安局供认,自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其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制造假冒含有“”等图样的商标标识17000余件并销售,其中,含有“”图样的商标标识为2000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建世对上述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1日,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注册了第933429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2003年1月28日,原告七匹狼公司经受让取得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延展至2017年1月20日。
2002年3月22日,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蔡建世在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塘村燕泾路7号的世创辅料厂内分多次制造含有“”、“Metersbonwe”等图形、文字的假冒商标标识。
其中,含有“”图形的标识为2000件。
2014年10月24日,被告蔡建世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七匹狼公司经受让取得第933429号“”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蔡建世制造、销售的含有“”图样的标识,其主要部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一致,且未获得权利人许可。
因此,涉案标识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被告蔡建世擅自制造、销售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七匹狼公司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属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蔡建世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蔡建世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制造、销售涉案商标标识的数量等因素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蔡建世的涉案制造、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世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73×××17,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蔡建世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