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甲。
辩护人李向荣,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甲。
被告人徐乙。
被告人曹某。
被告人苑某某。
被告人陈乙。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陈甲、陈乙、张某某、周某某、徐乙、曹某、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同年2月2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徐甲、陈甲、陈乙、张某某、周某某、徐乙、曹某、苑某某及徐甲的辩护人李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徐甲承租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XXX幢XXX区XXX室经营汽车配件并于2012年2月经工商登记成立上海市闵行区金领汽配经营部销售汽车零配件。
2013年1月,徐甲又租赁本市闵行区向阳路XXX号集体房XXX号仓库以存放待销售的汽车零配件。
被告人徐甲在经营过程中,雇佣被告人陈甲管理仓库,雇佣被告人陈乙、张某某、周某某销售汽车零配件,雇佣被告人徐乙、曹某、苑某某在仓库整理、收发货物。
期间,为逃避工商行政部门的检查,徐甲安排陈甲、陈乙、张某某、周某某、徐乙、曹某、苑某某采用打磨、涂抹等方式将假冒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汽车零配件上的商标破坏。
2014年8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搜查了本市闵行区向阳路XXX号集体房XXX号仓库,从中查获待销售的标有“GM”、“SGM”、“雪佛兰”、“ACDelco”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共3,322件,并抓获了被告人陈甲、徐乙、曹某、苑某某。
同年9月1日,被告人徐甲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同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陈乙在徐甲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
同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徐甲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3,322件汽车零配件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除10个假冒“SGM”上海通用汽车克鲁兹1.6型大修包因未能确定具体包含哪些零部件不予鉴定外,其余3312件汽车零配件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市场(零售)中间价为人民币557,2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陈甲、陈乙、张某某、周某某、徐乙、曹某、苑某某及徐甲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人王某、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涉税证明、仓库租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徐甲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XXX幢XXX区XXX室经营汽车零配件并经工商登记成立上海市闵行区金领汽配经营部,以及徐甲租赁本市闵行区向阳路XXX号集体房XXX号仓库以存放待销售的汽车零配件的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四份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八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证实从本市闵行区向阳路XXX号集体房XXX号仓库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被依法扣押。
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甲处调取2014年1月至8月工资表证实除被告人徐甲外的本案其他七名被告人系徐甲雇佣的员工,本案案发前,徐甲曾安排他们采用打磨、涂抹等方式将假冒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汽车零配件上的商标破坏以逃避工商部门的检查。
《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书》、《委托书》、产品价格证明及真假图片对比等证实涉案的汽车零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除10个假冒“SGM”上海通用汽车克鲁兹1.6型大修包因未能确定具体包含哪些零部件不予鉴定外,其余3,312件汽车零配件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市场(零售)中间价为人民币557,26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陈甲、陈乙、张某某、周某某、徐乙、曹某、苑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徐甲、陈甲、陈乙、张某某、周某某、徐乙、曹某、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甲、陈乙、张某某、周某某、徐乙、曹某、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徐甲、陈乙、张某某、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徐甲案发后陪同同案犯至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陈甲、徐乙、曹某、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帐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故被告人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陈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徐甲、陈甲、陈乙、张某某、周某某、徐乙、曹某、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金亚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必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