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559号原告:侯红光。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
被告:宁波飞天伟业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
被告:宁波市鄞州威斯汀工具厂。
负责人:王永安。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红光与被告宁波飞天伟业工具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威斯汀工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侯红光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红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红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