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知初字第7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宏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仕成。
本院在审理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宏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丽水市宏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