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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兰刑初字第65号
案件名称马某、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兰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某,陈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个体工商户,家住浙江省兰溪市。

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17日被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佳,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家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兰溪市。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蓝林茂、宋珩源,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胡炜翔、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蓝林茂、宋珩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以来,被告人马某、陈某甲多次从林清中(在逃)处购买软硬壳中华、软红长嘴利群、软长嘴利群、硬壳芙蓉王等假烟并用于销售,其中被告人马某负责联系林清中谈好每次购买假烟的种类、数量以及价格等,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接收假烟及向林清中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

被告人马某、陈某甲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共计向林清中银行账户汇款307300元,用于购买假烟。

2014年9月17日,兰溪市烟草专卖局执法队员在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188号“小兰副食品商店”和兰溪市云山街道延安路12—28号2幢2—501室陈某甲住处共查扣卷烟207.8条,其中软中华10.8条、硬中华24条、芙蓉王3条、软红长嘴利群140条、红南京3条,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浙烟价证(2014)第96号价格证明,上述查扣的卷烟金额合计为55570元,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及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马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某、林某、陈某乙、徐某、王某、付某的证言,pos机刷卡记录、记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浙江省兰溪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撤案立案报告表、移送财物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照片、浙江省兰溪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浙江省兰溪市烟草专卖局调查笔录、证据复制单、林清中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表、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二份、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被告人马某驾驶浙g×××××汽车接货视频资料、兰溪市农业银行延安路分理处银行监控视频、中国农业银行平和支行安原分理处atm机视频资料,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购买假烟的汇款金额是23万余元,被兰溪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扣的182.8条假烟系其主动交代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只是帮忙汇款。

辩护人胡炜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向林清中账户存款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销售金额为307300元;

2、被告人在公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困难。

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蓝林茂、宋珩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陈某甲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共计向林清中银行账户汇款307300元用于购买假烟;

2、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

3、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恶性小,具有悔罪表现。

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188号经营“小兰副食品商店”。

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与马某相识后,于2012年购买了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延安路12—28号2幢2—501室的房屋并居住在兰溪。

2012年年底,林清中(在逃)前往被告人马某的“小兰副食品商店”内推销假烟,被告人马某就多次从林清中处购买软硬壳中华、软红长嘴利群、软长嘴利群、硬壳芙蓉王等共计23万余元的假烟用于销售。

被告人马某与林清中谈妥购买假烟的种类、数量以及价格后,林清中通过快递公司将假烟寄到兰溪,陈某甲受被告人马某指使接收假烟及向林清中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及提供场地进行保管等事宜。

另查明,被告人林清中的农业银行账户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从兰溪市农业银行延安路分理处汇入人民币共计271400元;

林清中以林和尚名义开设的农业银行账户从兰溪市农业银行延安路分理处汇入人民币10300元;

林清中的工商银行账户在2014年4月18日至9月1日期间汇入人民币共计25600元。

其中,受被告人马某委托,陈某乙帮其给林清中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64350元;

被告人陈某甲共计向林清中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4800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马某向林清中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950元。

2014年9月17日,兰溪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188号“小兰副食品商店”和兰溪市云山街道延安路12—28号2幢2—501室陈某甲住处共查扣卷烟207.8条,其中软中华10.8条、硬中华24条、硬芙蓉王3条、软红长嘴利群140条、红南京3条、软长嘴利群27条,上述查扣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金额合计价值为人民币55570元(按正品卷烟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在2012年年底以来从林清中处购买假烟用于销售。

其负责联系林清中谈好每次购买假烟的种类、数量以及价格,陈某甲负责接收假烟及向林清中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并当庭供述了其销售的假烟有23万余元。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在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多次从林清中处购买软硬壳中华、软红长嘴利群等假烟用于销售,其受马某指使接收假烟及向林清中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的事实。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应被告人马某要求帮助其汇钱给林清中和接快递的事实。

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余某向兰溪市小兰副食品商店的一个叫“老马”的老头子购买了18条香烟,后工商部门到其处来查才知道是假烟,“老马”还让其帮忙隐瞒的事实。

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将假烟销售给林某的事实。

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陈某甲到付某处购买假烟的情况。

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陈某甲到徐某处购买香烟的情况。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陈某甲到王某处购买香烟的情况。

9、pos机刷卡记录、记账单,证实证人余某向“老马”购买香烟的记录及刷卡3300元。

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9月1日向户名为林清中、卡号为62×××78(农行)存入10950元;

陈某乙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日分别向卡号为62×××75(农行)存入14900元、11950元、9150元、9650元、9750元、8950元。

11、林清中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表,证实林清中工行账户汇入25600元,林清中农行账户汇入281700元的事实。

12、浙江省兰溪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撤案立案报告表、移送财物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照片等,证实兰溪市烟草专卖局对本案调查取证及将本案抽样送检情况。

13、浙江省兰溪市烟草专卖局调查笔录、证据复制单,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14、浙江省兰溪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证实兰溪市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5、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书、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6月12日在余某处查获的卷烟中中华(软)、中华(硬)、利群(长嘴)、利群(软长嘴)、利群(软红长嘴)、芙蓉王(硬)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

16、浙江省兰溪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委托书、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9月17日在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188号店查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

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延安路12-28号2幢2-501室查获陈某甲住处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

17、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浙烟价证(2014)第96号,证实涉案烟草专卖品六个规格,数量合计207.8条,金额共计55570元。

1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陈某甲指认林清中系向他们销售假烟的人。

1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7月23日、27日驾驶浙g×××××号汽车接货情况,被告人马某、陈某甲银行汇款视频,同案犯林清中银行取款视频。

20、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前科记录。

21、户籍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某、陈某甲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甲向林清中支付购买假烟款307300元,其中查扣未销售假烟价值计55570元,系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支付已销售的假烟款为23万余元。

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往林清中账户中存入现金307300元,而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均为被告人马某、陈某甲购买假烟所存入的款项。

结合二被告人的辩解,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马某、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金额为23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被告人马某、陈某甲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炜翔辩称,陈某甲在2014年6月28日到9月14日期间通过兰溪市农业银行延安路分理处atm机向林清中账户存款9次,其中9月16日汇款不是陈某甲。

经查看视频录像,9月16日这次系被告人陈某甲汇款。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胡炜翔、蓝林茂、宋珩源辩称,本案中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除了有视频监控拍到的陈某甲九次汇款记录,马某本人汇款10950元、陈某乙受被告人马某委托汇款64350元,其余汇款记录无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人马某、陈某甲汇款,应该不予认定。

经查,被告人马某、陈某甲在公安阶段一直稳定地供述其在兰溪市农业银行延安路分理处汇款总额在20多万元,且有被告人马某、陈某甲的供述、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视频监控拍到的陈某甲九次汇款记录,马某本人汇款10950元、陈某乙受被告人马某委托汇款64350元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马某当庭供述已销售部分假烟汇款总额为23万余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马某、陈某甲已销售部分假烟的购买价格为23万元。

辩护人其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保护商标专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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