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浙江省杭州市人,杭州品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2012年9月29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3日。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浙江省杭州市人,杭州港东物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侯候审。
被告人王某,安徽省涡阳县人,货车运输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幸、代理检察员梁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拱墅区杭州港东物资有限公司内与被告人陈某商定,被告人陈某以3570元/吨、总价153028.05元的价格向杭州顺基钢铁有限公司购买42.865吨(20件)由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热轧带肋钢筋(简称“盘螺”),被告人赵某用个人银行卡账户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后再冒用“中天”牌注册商标,将该批钢筋以3660元/吨、总价156885.9元的价格出售给浙江运发建设有限公司的高某甲。
当日,被告人陈某雇人将20块“中天”商标吊牌(经鉴定,该“中天”商标系假冒)交给由被告人赵某纠集的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按照被告人赵某的指示,将该批钢筋挂上“中天”商标并运送至浙江运发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工地。
被告人赵某非法获利3857.85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徐某、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移送书、质量技术监督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赵某身份证复印件、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提货单、发货单、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查封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吊牌、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采取行政措施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笔录、回某、函、委托鉴定书、鉴定报告、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监督检查抽样单、检测报告、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陈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陈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陈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拱墅区杭州港东物资有限公司内与被告人陈某商定,被告人陈某以3570元/吨、总价153028.05元的价格向杭州顺基钢铁有限公司购买42.865吨(20件)由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热轧带肋钢筋(简称“盘螺”),被告人赵某用个人银行卡账户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后再冒用“中天”牌注册商标,将该批钢筋以3660元/吨、总价156885.9元的价格出售给浙江运发建设有限公司的高某甲。
当日,被告人陈某雇人将20块“中天”商标吊牌(经鉴定,该“中天”商标系假冒)交给由被告人赵某纠集的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按照被告人赵某的指示,将该批钢筋挂上“中天”商标并运送至浙江运发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工地。
被告人赵某非法获利3857.85元。
同年12月20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举报,至上述工地查封剩余的18件钢筋。
2014年8月中旬至9月上旬,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赵某、陈某、王某抓获归案。
三被告人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杭州爱健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该公司和杭州萧山运发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爱健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年产214万台套轴承项目厂房建筑工程合同,高某甲负责执行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建造厂房的钢筋必须是沙钢、中天、西城三个品牌。
2013年11月上旬一天,其在工地发现假冒中天牌钢筋,就打电话给中天公司杭州办事处,中天公司派人核实情况后确认这些钢筋不是中天公司生产的,遂打电话向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
该局到工地查封了这些钢筋。
事发后高某甲把赵某约到杭州萧山运发建筑有限公司楼下和其见面,赵某不承认这些钢筋是假冒的。
过了一个星期左右,赵某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向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中天公司的工作人员求情,不要查下去,后其和赵某就没有联系了。
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赵某从2006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
2013年11月初,其给赵某打电话让她在中天、西城、沙钢、永钢四个品牌的盘螺里选价格便宜的送20件盘螺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开发区杭州爱健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年产214万台套轴承项目工地。
2013年11月6日左右,赵某安排驾驶员和货车把20件吊着“中天”标牌的盘螺送到工地,门卫兼材料员徐某核对了商标和件数收货。
后来业主高某乙发现这批盘螺不是“中天”的就打电话给其。
其给赵某打电话核实,被告知确实是“中天”牌的,之后高某乙给中天公司打电话,该公司的人到工地确认这批盘螺确实不是“中天”牌,遂向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执法人员到工地进行调查取证并查封扣押了该批盘螺。
这批盘螺的规格型号是hrb400,直径为8mm热轧带肋钢筋,每件约重2吨,总共约40吨,不含运费的价格是每吨3660元,货款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到赵某的账户。
3、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有两辆货车挂靠在杭州友恒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分别是浙a×××××、浙a×××××,其还有两辆货车挂靠在上海汇信物流有限公司,平时都是其妻子赵某负责管理这四辆货车和驾驶员,押运员和驾驶员的工资也都是赵某负责发放的。
王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2010年至2014年2月,王某驾驶的是浙a×××××货车,从2014年3月至8月初,王某驾驶的是沪b×××××半挂货车。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运发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爱健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年产214万台套轴项目工地管理员,负责收料、门卫工作,老板是高某甲。
2013年11月5日或6日,高某甲通知其有20件中天牌热轧带肋钢筋要送过来让其签收。
当天下午就有一辆加长货车在这这些盘螺钢筋到工地了,驾驶员和押运员是两个40岁左右的男子。
其让他们把20件盘螺钢筋卸在工地上,核实了数量、型号。
其看见钢筋上吊着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牌,就在杭州品辉物资有限公司提(发)货单签名接收了这批钢筋。
过了一周左右,杭州爱健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老板高某乙到工地看了这批钢筋,发现可能是假冒中天牌,就打电话给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中天公司,后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中天公司派人鉴定确认是假冒的,因其中2件钢筋已经被拉丝了,剩余的18件钢筋被查封了。
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顺基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和杭州港东物资有限公司都是在杭州运河钢材市场做生意的,其和该公司业务陈某是朋友,陈某经常从其处买唐钢钢筋。
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陈某从其公司购买了20件唐山钢铁厂生产的8mm热轧带肋钢筋,每件约2吨左右,其给陈某开具了提货单(合同),开单日期是2013年11月5日。
其卖给陈某的是唐钢钢筋,不是中天牌的,上面的吊牌也是唐钢吊牌,钢号也是唐钢的。
其公司也只销售唐钢、泰钢的产品,不销售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
6、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移送书、质量技术监督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赵某身份证复印件、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提货单、发货单、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查封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吊牌、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采取行政措施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笔录、回某、函,证实本案涉案钢筋的提货、发货情况及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杭州爱健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年产214万套轴承项目工地进行检查,提取相应证据、对涉案18件hrb4008mm热轧带肋钢筋予以查封,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
7、委托鉴定书、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扣押的涉案热轧带肋钢筋为冒用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厂名厂址及生产许可证号的产品;
8、其他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赌博被行政处罚情况及被告人赵某、陈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在卷,与上列证据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出售的货物上使用假冒的“中天”牌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1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陈某系主犯,王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退出的非法所得3858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扣押的18件hrb4008mm热轧带肋钢筋(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