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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崇亮与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45号
案件名称胡崇亮与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胡崇亮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兰心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崇亮,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楚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崇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24××××.X)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有管辖权。

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批复指定的有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并没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佛山市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所在地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系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有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并没有管辖权。

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涉嫌侵权的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佛山市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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