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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风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78号
案件名称原告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风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吴风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78号原告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吴风南。

原告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风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云、刘雅婷,被告吴风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7137729号“奇花QIHUA及图”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和实际使用人。

经过多年经营,“奇花QIHUA及图”商标取得了良好社会声誉。

原告发现被告商铺销售假冒奇花商标的商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假冒商品采取了查扣措施。

请求判令被告吴风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奇花”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风南辩称: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产品。

原告的产品是电瓷头,只是瓷头线的组件。

被告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是第7137729号“奇花+图+QIHUA”商标注册人。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开关;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电焊设备;

断路器;

接线柱(电);

电熨斗;

蓄电瓶;

测压仪器。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4年9月16日,朱少琦的委托代理人朱清韵在石家庄市新华商业广场一层18号商铺,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多种商品,取得鹏程电器电料商行发货清单一张。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拍摄照片7张,出具(2014)冀石太证民字第6663号公证书。

公证照片显示,瓷头线瓷头上使用了“奇花+图”商标。

公证照片上单件插头标识不清晰。

发货清单显示,瓷头线5个,单价4元,金额计20元;

插头5个,单价2.5元,金额计12.5元。

原告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公证封存商品实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第7137729号商标注册证、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4)冀石太证民字第6663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7137729号“奇花+图+QIHUA”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瓷头线(电源线)瓷头上使用了“奇花+图”商标,为侵权产品。

石家庄市新华商业广场一层18号商铺的经营者吴风南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3000元。

原告关于费用支出的证据材料,涉及其他案件,本案不作认定,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风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137729号“奇花+图+QIHU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瓷头线;

二、被告吴风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吴风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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