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歌城娱乐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9号长发银座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仲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台湾台北市襄阳路9号1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歌城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南京歌城娱乐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京歌城娱乐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可以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南京歌城娱乐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