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306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先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流传,男,汉族,住璧山县大路街道。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流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