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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99号
案件名称赖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赖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泰和县,文化程度高中,住江西省泰和县。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甲斌,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4年3月起,被告人赖某租用本市白云区永泰街东平文新二街7号4楼及5楼,并雇佣工人生产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4年7月2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赖某,并当场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1942个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以上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336336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生产工具照片、涉案商标注册证及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人刘某、唐某、曾桂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害单位代理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赖某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等物,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定价太高,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认为:1、根据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一审期间提交的销售单据,本案缴获侵权产品的价值只有26万多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价值太高,不符合事实;

2、赖某生产的假冒lv皮包质量较差,不能对真品构成威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限;

3、上诉人生产假冒皮包才几个月时间,与其他生产假冒皮包多年、赚取了大量利润的老板有很大区别;

4、上诉人家属表示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赖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提出的意见与一审辩解的意见相同,一审判决对此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一审判决已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缓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赖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赖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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