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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江平与XX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26号
案件名称曹江平与XX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江平,XX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曹江平,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陈国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艳,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藤杨家具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江平诉被告XX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26084.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江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飞、被告XX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到庭参加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江平诉称:2012年10月31日,曹江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围椅(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3年2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26084.4。

2013年5月,曹江平发现市场上有大量假冒曹江平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XX艳是其中一间生产、销售规模较大的厂商。

XX艳未经曹江平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涉案专利的产品,侵犯了曹江平的合法权益,造成曹江平的市场份额的减少,损害了其经济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XX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XX艳赔偿曹江平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XX艳承担。

被告XX艳答辩称:XX艳不具备生产资格,也没有生产行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向其归、谢春霞,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曹江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曹江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曹江平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一份、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XX艳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外观设计权利证书及收费收据,拟证明曹江平对本案围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26084.4;

证据四,公证书,拟证明XX艳的侵权事实,且曹江平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575元;

证据五,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一份,拟证明曹江平支付公证费用700元;

证据六,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拟证明曹江平因本案委托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被告XX艳对证据一至证据五曹江平身份证、XX艳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收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六民事委托合同和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被告XX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XX艳是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藤杨家具店(以下简称藤杨家具店)业主,经营方式为销售家具,不生产家具;

证据二,寄店销售承诺书;

证据三,照片;

证据二、三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向其归、谢春霞。

证据四,谢春霞身份证,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谢春霞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送货单,其中2014年9月21日及2014年12月8日的单据中有向其归的手机号码、电话号码、QQ号码、地址、单位名称、谢春霞银行账户等,证明产品的生产者是向其归、谢春霞;

证据六,宣传册,拟证明谢春霞、向其归给XX艳的宣传册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上面的手机号码、电话号码、QQ号码与证据五中2014年12月8日的送货单的信息相同。

原告曹江平对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XX艳没有生产行为,对证据二至证据六寄店销售承诺书、照片、谢春霞身份证、送货单、宣传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曹江平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即曹江平身份证、XX艳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收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XX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内容相互印证,并加盖有律师事务所公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艳提交的证据一XX艳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与曹江平提交的XX艳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至证据五即寄店销售承诺书、承诺书及照片、谢春霞身份证、送货单不予确认,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证据六宣传画册来源不明,曹江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曹江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围椅(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3年2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26084.4,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有五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和左视图。

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从各视图可见,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为椅子,由靠背、椅座、扶手和椅脚构成;

靠背向后倾斜,顶沿为弧形,中央有若干条圆管,略呈扇形排列,弯折后向前延伸形成椅座;

靠背顶沿圆管略弯折后向前延伸再弯折后向下延伸,与椅座两侧的“∩”形圆管组成扶手和前椅脚;

椅座边框呈方形,弯折后向下延伸与前述“∩”形圆管组成后椅脚;

两前椅脚和两后椅脚之间均有一条圆管连接。

该专利视图如下:ZL201230526084.4外观设计专利视图2014年9月3日,曹江平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吴凯萍、公证人员张睿来到顺德乐从某家具商场某仓标识为“藤杨家具批发”的商铺,曹江平以普通顾客身份凭编号NO.0088050《藤和家具批发》购货单在支付了余额货款475元后(该订单记载“已付定金100元整下午提货”),从该商铺购买了“高背不锈钢椅”五张,并取得了“广东藤杨家具批发黄焕焱”名片一张。

该商铺工作人员在前述购货单上注明“已付金额共575元已提货”,该购货单上印有户名为“XX艳”的若干银行卡号。

后曹江平将上述物品运至顺德乐从某家具商场附近的一块空地进行了整体拍摄,由公证员吴凯萍和公证人员张睿对其中的两张椅子进行了封存。

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4)粤佛顺德第43874号公证书。

曹江平主张公证购买的椅子(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是XX艳制造、销售,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该被诉侵权产品由靠背、椅座、扶手和椅脚构成;

靠背向后倾斜,顶沿为弧形,中央有若干条圆管,略呈扇形排列,弯折后向前延伸形成椅座;

靠背边缘为单根圆管,略弯折后向前延伸再弯折后向下延伸,与椅座两侧的“∩”形圆管组成扶手和前椅脚;

椅座边框为呈方形,弯折后向下延伸与前述“∩”形圆管组成后椅脚;

两前椅脚和两后椅脚之间均有一条圆管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如下图:曹江平为上述公证支付了购买椅子的货款575元,公证费700元,其委托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XX艳向本院提交的有“向其归”签名的两份寄店销售承诺书和一份承诺书,寄店销售承诺书的内容为“向其归”承诺其“组织生产的不锈钢焊椅(发图)以下产品”,包括“型号:图①不锈钢椅、图②铝折台”、“图③不锈钢板椅、图④焊接铝台”,“现在藤杨家具公司寄店销售”,如“发生包括但不限于质量问题、侵权行为问题、违反有关法律三包问题等事宜,由本人及本人生产厂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与藤杨家具公司无关”,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

承诺书的内容与寄店销售承诺书一致,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

承诺书后附有相应的产品照片和产品名称,图①为“双管不锈钢管椅”,图③为“双管不锈钢七板椅”,照片旁边签有“向其归”或“向其归”、谢春霞字样。

XX艳向本院提交了三张送货单,其中第一张送货单号码为NO.8500381,抬头没有标注厂家信息,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产品为“双管管椅”,“送单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陈”的字样;

第二张和第三张送货单的号码分别为NO.0000654、NO.0000101,抬头均为“广东顺德锐阳铝质家具厂”,订货单位为“藤杨”,交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21日和2014年12月8日,产品分别为“双管管椅”和“双管管椅”、“双管板椅”等,“卖方经手人”处签有“谢”的字样。

XX艳还提交了谢春霞的身份证复印件。

另查明,XX艳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藤杨家具店”的业主,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仓,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曹江平享有名称为“围椅(1)”、专利号为ZL20123052608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XX艳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XX艳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XX艳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XX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XX艳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公证书记载曹江平公证购买的地址是顺德乐从某某仓标识为“藤杨家具批发”的商铺,与XX艳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藤杨家具店”的工商注册地址一致,公证购买时取得的“藤和家具批发”的购货单和“黄焕焱”的名片,上面均印有户名为“XX艳”的若干银行卡号。

XX艳对公证书、购货单、名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因此本院确认XX艳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曹江平还主张XX艳存在制造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XX艳对此亦予以否认,结合XX艳的经营范围为家具销售,本院认定XX艳不存在制造行为。

二、关于XX艳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曹江平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侵犯了其专利权。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椅子,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相对比,两者的外观设计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XX艳未经曹江平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XX艳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侵权人系为生产经营目的,主观上为善意且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方可免除侵犯专利权的赔偿责任。

XX艳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向其归”和谢春霞寄售在XX艳的店里,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向其归”签名的两份寄店销售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以及产品图片、谢春霞身份证、送货单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XX艳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理由如下:本案公证购买的时间是2014年9月3日,购货单上产品名称为“高背不锈钢椅”。

而XX艳用以证明合法来源的三张送货单中,有两张送货单的时间晚于公证购买时间,号码为NO.8500381的送货单的时间虽然在公证购买之前,但该送货单上的产品名称为“双管管椅”,与公证购买的产品名称“高背不锈钢椅”不相同,且该送货单上没有任何商家信息和有效的签章,仅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一签名为“陈”,无法证明侵权产品是XX艳与依法经营的市场主体进行交易购得,且与其主张的“寄店销售”矛盾,本院对上述送货单不予确认。

至于销售承诺书、承诺书及所附产品图片,曹江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和其中一张照片上的签名均为“向其归”,另一张照片的签名为“向其归”、谢春霞,但XX艳未提交相关身份资料证明“向其归”的主体资格,“向其归”、谢春霞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XX艳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XX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原告曹江平的诉求,被告XX艳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曹江平诉请XX艳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并没有提供其因XX艳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XX艳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本院综合本案的专利权的类型、XX艳的行为及情节等因素,酌定XX艳向曹江平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曹江平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提交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购货单、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由于曹江平申请的对XX艳的侵权行为所作的公证购买事项是作为两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证据,其共支付了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货款57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曹江平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637.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曹江平名称为“围椅(1)”、专利号为ZL20123052608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XX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江平经济损失4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637.5元;

三、驳回原告曹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曹江平负担1086元,由被告XX艳负担2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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