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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泉刑终字第329号
案件名称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32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布依族,中专文化,经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家群,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购进一批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帆布鞋,并存放于晋江市梅岭街道赤西社区新兴路“经典”酒店后面一仓库内欲进行销售。

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帆布鞋4800双,并抓获被告人郭某某。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为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17600元。

原判认定前述事实,有证人姚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等工作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报告和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帆布鞋4800双,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某于2014年6月间购进一批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帆布鞋欲进行销售,后于同年9月17日在储存的仓库内被当场查获,现场查扣不合格且属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帆布鞋4800双,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71760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尚未销售时被查获,货值金额达人民币7176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

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但其拟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系不合格产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前述情节对其减轻判处刑罚,该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符合缓刑条件,原判没有对其适用缓刑属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第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第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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