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知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海志电池(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响水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春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代兵,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莱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2号1号楼3单元1-2层02号。
法定代表人熊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该公司经理。
原告海志电池(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志惠州公司)诉被告河南莱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莱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代兵,被告法定代表人熊志明、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志惠州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12日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主要经营范围包括:高容量全密封免维护铅酸蓄电池、动力镍氢电池、锂离子电池、燃料电池及相关电源产品等高新技术绿色电源的研制开发和生产销售。
原告是“海志”、“HAZ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为商品(第九类)电池,蓄电池,照明电池等。
“海志”及“HAZE”商标以其独特的形象设计及高品质的产品质量在中国及海外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产品被广泛应用于地铁、电网、发电站等重大工程项目,在工业电池行业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市场地位。
2014年6月9日,经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河南煤化集团孟津永能化工乙二醇项目“HZB12-120海志”蓄电池共72台系假冒“HAZE”、“海志”商标商品,该批商标权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被告“河南莱科公司”,使用方为终端用户洛阳永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永金公司)。
经该局立案调查,并最终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侵权“HZB12-120海志”蓄电池72台;
二、罚款400000元。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销售利润、商誉、维权费用等巨大经济损失,且被告通过侵权行为获得了巨额利益。
本案中,涉案电池被告以1480元/台购得,再以3500元/台价格出售给终端用户洛阳永金公司,从中获利人民币145440元。
同时,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
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侵权赔偿额共计人民币14544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莱科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注册时间不长,之前没有接触过电池行业,对电池并不了解;
2、该批电池是被告与郑州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东能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其提供正规原厂的产品,并且《蓄电池测试报告》也是他们提供的。
原告海志惠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4714833号“海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蓄电池等,注册人为海志惠州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
2、第3029471号“HAZE”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原电池、蓄电池等,注册人为深圳海志电池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
3、第3029417号注册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
4、第3029417号注册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受让人为海志惠州公司,受让日期为2013年6月6日;
5、2014年6月9日,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孟工商处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HZB12-120海志”蓄电池72台,并对河南莱科公司罚款400000元;
6、2014年2月15日,郑州东能公司与河南莱科公司签订的72台型号为“HZB12V-120AH”型海志蓄电池的购销合同,每台单价1480元,合同总金额为106560元;
7、海志惠州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该公司铅酸系列HZB12-120型号蓄电池在市场上价格为2760元/只;
8、北京华科亚飞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截图,显示其为美国海志电池总经销商;
9、蓄电池测试报告,其上加盖有圆形的、显示为“海志电池(惠州)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10、72只型号为HZB12-120型电池的原产地证明,其上也加盖有圆形的、显示为“海志电源(惠州)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11、2013年12月17日,洛阳永金公司与河南莱科公司签订的关于UPS不间断电源系统的设备采购合同,其中包含72台型号为HZY12V-120AH的美国海志电池组,单价3500元/台,共计252000元;
12、原告海志惠州公司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13、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22日做出的委托鉴定书。
以上证据材料1-4拟共同证明原告是被侵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
证据材料5-11拟共同证明:(1)、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有伪造公司印章、产品产地、性能等提供虚假证明情形;
(3)、被告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进货价格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格;
(4)、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获利人民币145440元;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并予以行政处罚。
证据材料12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
证据材料13,拟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在销售的涉案电池上使用了原告的“HAZE”注册商标。
被告河南莱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2月15日,郑州东能公司与河南莱科公司签定的72台型号为“HZB12V-120AH”型海志蓄电池的购销合同(与原告证据材料6相同)及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电池具有合法来源。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海志”中文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志惠州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依法设立,主要从事高容量全密封免维护铅酸蓄电池、动力镍氢电池、锂离子电池、燃料电池及相关电源产品等高新技术绿色电源的研制开发和生产销售。
该公司于2013年6月6月受让取得第3029417号“HAZE”注册商标权,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止。
被告河南莱科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五百万元整,主要从事高低压电气、仪器仪表、通讯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照明及防爆电气的销售,以及电气设备、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子元件、自动化控制设备的销售。
2013年12月17日,河南莱科公司与洛阳永金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河南莱科公司向洛阳永金公司供应型号为HZY-12V120AH的美国海志电池组共72台,单价为3500元,共计252000元。
随后,河南莱科公司与郑州东能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显示,由郑州东能公司向河南莱科公司供应型号为HZB12V-120AH的海志蓄电池共72台,单价为1480元,共计106560元,并约定将该批货物交付给洛阳永金公司。
2014年4月9日,河南省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洛阳永金公司综合楼施工现场将河南莱科公司交付至此的72台“HZB12V-120AH型海志蓄电池”进行查封扣押,电池上均显示有“HAZE”商标字样,后经海志惠州公司鉴定,该批电池为假冒产品。
随后,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9日做出了孟工商处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
决定没收侵权“HZB12-120海志”蓄电池72台,并对河南莱科公司罚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海志惠州公司系第302947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照片资料比对,被告所销售电池上的“HAZE”字样商标与原告经核准使用在同种商品上的第3029471号“HAZE”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注有与原告第3029471号“HAZE”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该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
其抗辩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
但该条所规定的销售者免赔条件不仅要有合法来源,主观上也要具有善意,即主观无过错和客观来源合法,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其与郑州东能公司签订的蓄电池购销合同以及付款凭证,证明了涉案产品具有客观的合法来源。
但是作为专门从事电气设备销售的公司,其首先应当尽到注意审查的义务,严格查验商品的进货渠道以及生产厂家;
其次,被告与洛阳永金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蓄电池单价为3500元,而其从郑州东能公司处购买的蓄电池单价仅为1480元,差价较大,其应当认识到该批蓄电池存在着假冒或者仿冒的风险,故不能认定其主观方面为善意。
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获利来进行赔偿。
本案中被告销售给洛阳永金公司的涉案电池交付后即被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并没收,且被告与洛阳永金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电池型号与其向郑州东能公司采购并交付给洛阳永金公司的电池型号不同,仅以两合同约定的价格差难以作为认定被告实际获利的证据,因此本院将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涉案产品已被工商局没收并被处以罚款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有关合理开支的赔偿请求,本院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决改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莱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志电池(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志电池(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被告河南莱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