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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学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许民初字第205号
案件名称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学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陈学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庭,男。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学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陈学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明视达”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原告一直使用该注册商标进行眼镜行经营,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

经原告多年经营,“明视达”眼镜已开设多家店面,“明视达”商标在眼镜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2年12月31日,“明视达”商标还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明视达”商标进行眼镜行经营,引起消费误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使用“明视达”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109535号),并通过省级以上媒体向原告道歉和消除影响。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学庭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明视达眼镜是商标,被告明视达是眼镜店,被告没有销售原告所称的明视达眼镜,构不成商标侵权。

被告的眼镜店成立于2001年2月28日,早于原告的明视达眼镜商标,所以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许昌市工商管理局魏都区分局出具的企业和负责人基本信息一份。

证明被告陈学庭系许昌市魏都区明视达眼镜店负责人,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侵害原告“明视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持续时间长。

第二组:1、“明视达“商标注册证一份;

2、第1109535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

3、第1109535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二份。

证明原告享有明视达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109535)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陈学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明视达”商标进行眼镜行服务经营,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眼镜及相关产品是“明视达”注册商标的产品或服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1、河南著名商标证书一份;

2、郑州市金水区明视达眼镜经三路店营业执照一份;

3、郑州市金水区明视达俭学街眼镜店营业执照一份;

4、郑州市金水区明视达纬四路眼镜店营业执照一份;

5、郑州市金水区明视达花园路眼镜店营业执照一份;

6、郑州市惠济区明视达纬四路眼镜店营业执照一份;

7、明视达眼镜联盟加盟合同两份及加盟收据两份;

8、公证费发票5份;

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法律服务费发票各一份;

10、交通费票据及餐饮费发票一组。

证明原告长期使用“明视达”商标进行眼镜行经营,经过多年经营,“明视达”眼镜行已在郑州开设多家店面,省内其他城市县也有许多加盟商加盟,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还于2012年12月31日将“明视达”商标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明视达”商标在眼镜行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陈学庭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陈学庭应立即停止使用“明视达“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109535号),通过省级以上媒体向原告道歉和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陈学庭针对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眼镜店的字号注册于2001年2月28日。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相反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对第四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9项的代理合同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和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的眼镜店是字号,原告的明视达眼镜是商标,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第7项加盟费收章没有签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学庭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两份、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工商局证明两份。

证明被告的眼镜店成立于2001年2月28日,早于原告授让商标的时间,证明原告的眼镜店不构成侵权。

第二组证据:照片十张。

证明被告开设的是眼镜店的字号,证明被告的眼镜并没有明视达眼镜的商标以及与原告明视达眼镜相同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生产厂家经营许可证及检验报告七份。

证明被告所购货物并非明视达眼镜。

原告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自2001年2月28日至今在以明视达眼镜的名义进行眼镜销售、眼光配镜服务等眼镜行行为,原告的商标注册证是1997年签发,且明视达商标是注册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被告以明视达名义从事眼镜行服务当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证明了被告以明视达眼镜的名义从事眼镜、角膜及护理液的销售行为,不仅是门头连眼镜店玻璃门上也使用原告的明视达商标,且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销售的眼镜标价都很高,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获利巨大。

第三组均是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使用明视达商标核定的项目是眼镜行服务,不是具体的眼镜产品,被告以明视达名义从事眼镜行服务就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被告陈学庭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1日,注册人河南南阳明视达光学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明视达”商标,并获得国家商标权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注册期限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2006年2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09535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陈成旭,2007年9月1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0953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2009年3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09535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31日,明视达商标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2001年2月28日,被告陈学庭以个人经营的形式,在许昌市西大街2号开办名称为“许昌市魏都区明视达眼镜店,注册号为411002600100962,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行为代码:钟表、眼镜零售(5235),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眼镜,角膜按触镜及护理液零售,验光配镜服务等内容,向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魏都区分局文昌阁工商所进行工商营业登记,并获得批准。

许昌市工商局魏都分局文昌阁工商所2013年12月2日出具证明称,被告陈学庭自2001年2月28日成为“个体工商户”以来,一直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和广大消费者监督,该商户一直诚信经营,截止现在为零投诉商户。

2014年5月27日上午11时15分,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光佑申请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公证员周慧卿、关颖到许昌市西大街西湖公园对面对许昌明视达眼镜店门脸拍照、录像进行保全证据,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此保全证据行为出具(2014)许天证民字第777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是第1109535号“明视达”组合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被告陈学庭于2001年2月28日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开办许昌市魏都区明视达眼镜店,其店面门头“明视达眼镜店”店名及标识明显与原告注册商标“明视达”相近似,且汉字与读音一致。

因双方经营服务商品为同类眼镜行服务,被告陈学庭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眼镜及其相关产品和服务是原告的产品和原告提供的服务,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侵权损失的大小和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商标权和字号均为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但由于两种权利的取得方式不同,授与机关不同,易引起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根据保护先权利原则,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应得到保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权利取得亦有合法途径,且在本地区诚实经营多年,零顾客投诉的现状,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明视达”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庭停止侵犯“明视达”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学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河南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陈学庭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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