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亮,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田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田中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光浩,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民海诉被告兰州田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田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亮,被告兰州田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中岳、委托代理人滕光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03年12月17日授权取得“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1125315.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很快成为被侵权对象。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2013年11月,原告申请兰州市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丰公司辩称,其是销售商不从事生产,所售机子是从甘肃兴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进货,机子外观铭牌上有生产厂家、出厂编号、产品合格证等参数信息,作为机械设备零售企业,根本无法判别是否侵权产品,对侵权毫不知情。
且仅售了一台利润不高。
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专利权证书;
证据2、专利说明书;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明原告对涉案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二组,证据4、(2013)兰公内字第5475号公证书;
证据5、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6、交通费票据;
证据7、仓储费票据;
证据8、公证费票据;
证据9、律师费票据。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田丰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公证费票据不是本案公证书号,不能确定是本案票据;
仓储费无抬头;
律师费发票无相应合同。
相关费用是批案发生的,不是本案个案费用。
被告田丰公司提交二份证据据以抗辩:证据10提货单一张和证据11证人宋志伟的当庭证言,证明其销售的清灰机有商业来源。
原告金民海质证认为,销售清单并非正规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单据任何时间地点任何人都可以开具,销售清单上仅记载清灰机一台、单价,并未记载该清灰机的技术特征,也无法证明被告所谓的购买的清灰机就是本案所保全的清灰机。
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金民海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田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判断。
被告田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结合证人证言,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125315.0,金民海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
专利证书记载:其权利要求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箱体上有二个刨盘。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二个刨盘运转方向相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是由传动杆、传动轮、齿轮、链条轮、链条组成;
链条轮与刨盘同装在一根轴杆上并且相连,电动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刨盘运转。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的边缘均呈锯齿型。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的锯齿经过合金处理。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有把手。
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8为从属权利要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专利保护年费缴至2015年8月,目前该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
2013年11月29日,原告金民海委托张建民向兰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2013年11月30日上午11:38公证员与张建民来到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龙辰五金机电市场“兰州田丰建筑机械”,由张建民在该店铺内购买清渣机一台,付款1700元,该店铺工作人员向张建民出具单据一张、名片一张,由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得商品封存于兰州市东岗镇附近一仓库内并交由张建民保管。
商品铭牌有如下显示:商标,飞龙;
商品名称,混凝土地面清灰机;
生产厂家,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
参数若干。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作技术特征分解,结构可视,该设备装有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箱体前后各装有两个刨盘,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每个刨盘上均有若干锯片。
手拨刨盘,二者呈反向联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所诉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本案中被告的责任承担。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地面清渣机,结构上具备了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刨盘,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呈反向运转,每个刨盘上有若干锯片,覆盖了本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以独立权利要求“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主张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本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原告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田丰公司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认可,依法,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进货有合法来源,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标识上有商品标识、生产厂家、机械参数及产品合格证等文字信息;
证人宋志伟亦出庭作证该设备系甘肃兴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供货,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有生产商品铭牌及产品合格证,外观审视不属“三无”产品。
被告田丰公司虽未尽到严格审慎的货源审查义务,但作为普通经销者,能够说明所售商品的真实来源,又无证据显示其明知是侵权产品而故意销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田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01125315.0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兰州田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金民海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