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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兵与张涛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银民知初字第9号
案件名称王兵与张涛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兵,张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知初字第9号原告王兵,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兵与被告张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兵于2015年3月24日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兵撤回对被告张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兵负担。

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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