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知初字第9号原告王兵,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兵与被告张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兵于2015年3月24日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兵撤回对被告张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兵负担。
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