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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80号
案件名称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杨厚立,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厚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自2014年8月以来,先后向沙坪坝区马家岩建材综合市场涂料商户文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等人销售假冒的河南中奥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豫白牌”防火漆。

2014年10月15日,民警在沙坪坝马家岩建材综合市场分别从涂料商户文某某处查获“豫白牌”20公斤装防火漆6桶、从杨某甲处查获“豫白牌”20升/桶装防火漆2桶、从杨某乙处查获“豫白牌”20升/桶装防火漆13桶、从李某某处查获“豫白牌”20升/桶装防火漆2桶。

共计价值3840元。

同日,民警在九龙坡区老顶坡恒鑫名都小区陈某某的涂料仓库现场查获假冒河南中奥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豫白牌”商标的钢结构防火涂料700桶、饰面型防火涂料251桶,共计价值208160元。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送货单、鉴定说明、商标注册证、检测报告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己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但被告人陈某某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愿意改正,如实供述,且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结合其经济状况,建议按照违法所得的倍数处罚罚金,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向沙坪坝区马家岩建材综合市场涂料商户文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等人销售标注是河南中奥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豫白牌”防火漆。

2014年10月15日,民警在沙坪坝马家岩建材综合市场中,从涂料商户文某某处查获20公斤/桶装饰面型防火涂料6桶、从杨某甲处查获20升/桶装河南中奥饰面型防火涂料2桶、从杨某乙处查获20升/桶装河南中奥饰面型防火涂料13桶、从李某某处查获20升/桶装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漆2桶。

同日,民警在九龙坡区老顶坡恒鑫名都小区陈某某的涂料仓库现场查获20升/桶装河南中奥超薄钢结构防火漆700桶、20升/桶装河南中奥饰面型防火涂料251桶。

以上查获的防火漆和防火涂料的桶上均标注“豫白”商标及河南中奥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经河南中奥防火材料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防火漆和防火涂料并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该公司也未授权被告人陈某某生产该类产品。

根据河南中奥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书计算上述产品的价值共计212000元。

经过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对销售假冒“豫白”牌防火漆的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文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河南中奥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说明、价格证明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已经销售的商品货值3840元,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达208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1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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