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2号原告:瑞辉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
法定代表人:RoyWaldron,副总裁。
原告:瑞辉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滨,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素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猛,原羁押于广东省韶关监狱,现羁押于辽宁营口监狱。
被告:陈亚辉,现羁押于广东省女子监狱。
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瑞辉产品有限公司、瑞辉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易猛、陈亚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陈亚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亚辉的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且其自2012年至今在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四路52号广东女子监狱服刑,该地址属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告陈亚辉现羁押于广东女子监狱服刑,被告易猛亦羁押于辽宁营口监狱服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16号),亦批复“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陈亚辉提出的本案应由其被监禁地广东女子监狱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接纳。
鉴于本案原告瑞辉制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22号,依法属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瑞辉产品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瑞辉制药有限公司、被告陈亚辉、易猛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