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朝刑初字第13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志军,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忠,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x,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赵x、司×、王x、郭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