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6号原告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哈瑞思(HARRISJRROBERTMOWE),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卫奕,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茶花现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葵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玮,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杨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晓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登赟。
本院在审理原告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茶花现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花公司)、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杨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茶花公司以其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
经审查,2014年12月8日,被告茶花公司对名称为“用于水杯的茶隔密封圈”(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后准予受理(案件编号:5W107581),但尚未作出相应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茶花公司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茶花公司关于中止诉讼的申请理由成立。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李国泉审 判 员 唐玉珉人民陪审员 成福鑫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申静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